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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几个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9:29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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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几个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几个问题的函

195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通县专区分院:
本年3月6日函悉。兹将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几个来问解答于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所谓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须视其罪恶大小、情节轻重等酌为决定。对没收财产的范围,系指反革命犯本人所有的财产不以其直接勒索的财产为限。一般的说:反革命犯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者,得没收其全部财产,判处有期徒刑者,得没收其财产的全部、一部或不没收。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只应没收犯罪者本人的财产,不得没收其家属中与犯罪无关之财产。而在没收反革命犯全部财产时,对其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人,得酌情留给赖以生活与生产的资料。
二、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前已经判处执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财产当时未予没收,现在是否需要没收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的不须再予加判没收,但某些具体案件,因其罪恶重、民愤大,其财产来路系与反革命活动有关,在判刑当时本应并予没收而显有疏漏的情形,亦得酌情补判没收。
三、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刑罚,原则上应与对其所处其他刑罚同时判处,一并报请复核;如属单独科处没收财产或有如上述,补判没收的情况,得参照1951年2月4日政务院所发布的“关于没收战犯、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第二条的规定,单独报请批准执行。
四、没收反革命犯财产应归国家所有,除对其抢劫勒索的财物于宣布没收其财产时,得酌情返还被害人外,对其因反革命分子之杀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生活陷于困难者,一般的不宜在没收的反革命犯财产内予以救济,个别的如有必要给以救济者,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政府批示执行。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通县专区分院关于没收反革命财产的几个问题的请示
一、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没收范围是只限于反革命犯本身之勒索部分ⅶ抑或包括其全部财产;是限于其个人部分ⅶ还是包括全家所有财产。
二、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判处执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财产当时未予没收,现在是否可以没收ⅶ
三、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道会门之财产在内)其批准权是属省还是归专署ⅶ
四、在过去有被顽伪伙会将青壮年杀害,现只剩年老妇孺,其生活是否可由该罪犯之财产中适当补助一部ⅶ
五、各县对于没收财产之处理手续是在判案时附带判决报请复核时一并核复呢ⅶ还是单独请示没收问题呢ⅶ
195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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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省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省档案馆应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清轻重缓急,不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族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四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三)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四)有关中国共产党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组织遭受破坏和敌特策反等档案;
(五)有关中国共产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国际共运等秘密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七)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其它档案。
第五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应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后,方或开放。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
第六条 省档案馆应严格区分开放与不宜开放的档案,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于开放的档案,须经过整理编目,配备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检索。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配置必需的复印设备,开展咨询服务,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古老、珍贵和重要的开放档案提供利用,一律以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其余开放档案,应逐步做到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第十条 省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务。

第四章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外国人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持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省档案馆及档案的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出版馆藏档案材料,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汇编工作,可采取自编、与其它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有计划的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十七条 省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省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或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

国税函[201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实施的《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海关总署编制的2010年版本十位税则,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0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100201A),现予下发,供各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注意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同时,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