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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国专家购买外汇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8:35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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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国专家购买外汇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国专家购买外汇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今年一月,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根据财政部发布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应聘在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兑换外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含外籍工作人员和外籍教师,下同)领取的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需兑换外汇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购汇比例,即单身专家月工资的70%,带家属专家月工资的50%,外籍工作人员(外籍教师)月工资的30%,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请见注)聘期为一(学)年的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满后其离职补贴费(半个月工资)可全部购买外汇。外籍工作人员(外籍教师)不享受离职补贴。
  外国经济技术专家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购买外汇。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请的外国专家,如需购买外汇,按财政部发布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贸易和非贸易经营性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如需购买外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专家持《外国专家证》(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制作)和专家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四、《外国专家证》中的购买外汇卡只限于本通知第三条所指的外国专家,其中“每月限购人民币 元”栏,聘用单位应严格按与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如实填写,并加盖聘用单位财务公章。
  
  
  注:外国专家换汇比例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1996年10月14日外专发[1996] 247号《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方式第三款:“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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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1988年7月19日 昆政发〔1988〕170号)


  为加强我市森林管理和保护,有效地制止损坏林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


  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


  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


  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回族墓地除外,除按市政府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


  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


  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


  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各地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木材“三证”情况,对拒绝接受检查者,对拒检木材按每立方米20至5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林内用火把照明和乱丢烟头、火种、烧火取暖、烧烤食物、烧灰积肥、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打猎、烧炭、烧蜂、烧山驱兽等。
  违者,处10至30元的罚款。违反以上规定,引起山林火灾者,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1、引起荒火者,按每亩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因扑救山火所支付费用5-10%。
  2、受害面积在五十亩以下或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林木损失和扑火所支付费用的5-10%,并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3、对发生山林火灾后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见火不救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寻衅滋事、报复、殴打林政管理及护林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在执行本规定时,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循私舞弊。违者,追回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乃至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林木罚款,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并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处理的单位。林木赔偿费原则上全部返还林权所有者。收交的育林基金、更新造林资金、林政费,按有关规定上交。


  第二十条 林政处罚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林政处罚文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统一制发的格式。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可以单处或合并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颁发的处罚条款如与本规定有不相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八八年七月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89)商棉字第28号印发)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8号文件关于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决定,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保证调拨包干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棉花的收购、调拨供应、出口和储备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切实加强计划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购、销、调、存计划的执行。
二、对国家棉花定购任务,各棉产区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增加生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收购数量必须如实上报,严禁瞒报、虚报。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
三、国家安排的调入包干数中,包括纺棉、民用絮棉和其他用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安排的用棉计划保证供应,不得少供应、不供应或挪作他用。
计划单列市的用棉指标包括在所在省的包干数内,按照与所在省协商的各项用棉比例计算后,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供销社共同上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备案。
四、棉花调出包干数是根据国家最低需要确定的,必须保证完成。如棉花减产少收,相应减少本省、自治区用棉量,不能减少国家调出包干任务。不完成国家调出包干数量,不上交超定购分成棉的,按欠缴数量酌情处以罚款;同时扣拨国家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并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五、棉花省际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调入包干数分段安排下达。调出、调入双方要及时衔接计划,签订协议(合同),并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组织发运,双方按月向商业部报送调拨计划执行情况。商业部负责督促、检查并协调计划执行中的问题。
六、调出棉花的品级长度,要根据当年收购棉花的实际情况,按比例调拨,本地、外地、省内、省外各用户要一视同仁。低等级棉花原则上用于絮棉或其他用棉(军需絮棉除外)。
七、棉花出口数量,由国家根据当年棉花生产和供需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后确定。有出口任务的省、自治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不得任意增减。
八、省、自治区超购分成的棉花,应按政策规定掌握使用。但须在本年度收购基本结束后,经过核实,并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同意才能分配,不得提前动支,不准影响国家调出包干任务。
九、棉花不搞价格“双轨制”,超购分成的棉花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抬价销售棉花,也不准以各种名目加收费用,违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以棉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麻公司一家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插手收购和经营棉花。用棉单位不得在计划外套购棉花,凡计划外套购棉花的单位和地区,都要扣减计划指标。对倒买倒卖棉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要按照国家政策、计划办事,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持商业道德和商业信誉,保证棉花调拨包干办法的实施。凡计划外销售或超计划销售棉花的,要抵顶本地区用棉指标,在经济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国家从各省、自治区调出的棉花,实行吨棉吨粮的奖励办法。奖售粮由中央财政补贴差价款,补贴办法按计商(1988)402号文件执行。商业部负责核实,超定购基数收购的棉花同样享受国家下拨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
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供销合作社和纺织工业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计划认真完成棉花调拨包干任务,安排好市场;要认真清理在建棉纺项目,整顿计划外小纱厂,严格控制棉纺能力的盲目发展。各级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财税、运输和技术监督部门要支持和配合供销合作社,共同搞好棉花购、销、调、存和出口工作。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市、县是否实行调拨包干,由各地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