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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3:42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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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的0·5%以内的罚款,同时责令其限期补充劳动保护设
施项目; (二)有重大事故隐患,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三)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
四)发生伤亡事故,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要求设备的,除令其停止生产
、使用、引进外,并处以设备原值1%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九)转嫁尘毒危害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
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条 给予企(事)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工资额(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平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并扣发当月奖金。
第六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罚额,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事故性质、预防难度和责任大小决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免于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经济处罚标准加倍处罚。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的;(二)发生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
急性中毒事故和患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以至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因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行为被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再罚,直到解决为止。
第九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事)业单位从被罚款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含一万五千元),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罚款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上
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需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事故调查组提出意见,经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进行修改:
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保护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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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06〕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发5号文件),切实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国发5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国发5号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农民工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银行系统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领会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围绕深化金融改革、改进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主题,着眼于支持和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要深入基层,加强金融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做好农民工金融服务状况的专题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农民工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不断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探索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的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业务管理。对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指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账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积极予以配合。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事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具体惩戒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三、积极探索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效措施,支持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

相关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培训特点的贷款管理办法,对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在就业有保障、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接受一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的,可探索采取由教育培训机构统一“承贷承还”的办法,向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农民工或农村适龄青年提供商业性助学贷款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参加正规职业教育发放助学贷款。相关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做好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助学贷款发放管理工作,帮助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同时,要大力支持面向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农村招生规模,发展订单式培训,提高职业教育培训能力,为更多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就业。

四、完善支付结算服务,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及时汇兑提供技术保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6〕272号)的精神,推进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加快发展,积极协调指导各地农村信用联社加快开发和完善省内农村信用社通汇系统,畅通农村支付清算渠道,提高农村地区支付清算效率。总结贵州省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试点经验,加快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大力支持城乡支付结算创新,积极探索开发和推广适合农村实际、农民喜欢的支付结算服务品种,方便农民工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畅通农村金融机构的汇路,增强支付清算系统为农民服务的功能。 

五、发挥信贷政策的积极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的容量

各金融机构对吸纳农民工就业的企事业单位符合信贷原则的贷款需求,应按照政策规定积极提供信贷支持。进一步拓宽信贷服务领域,创新信贷产品,完善担保机制,改进服务方式,探索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有实力的农民工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加强外汇管理和政策宣传,为出国务工农民提供优质外汇服务。积极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着力完善农村金融生态,增加农村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进一步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乡镇企业、县域经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发挥其辐射拉动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容量,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意见精神及时研究制定符合辖区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否行使辞退权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否行使辞退权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武汉市劳动局:
你局武劳仲函〔1990〕第34号《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能否行使辞退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劳人劳〔1987〕31号)中曾明确指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由于经主管部门批
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仍属事业性质,因此,其是否能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职工,需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而汉口饭店与职工之间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不能比照《国营企业劳动争
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