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东风水库水源区,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玉溪中心城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应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综合整治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及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村委会,必须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包括泉点(龙潭)、坝塘等,属国家、集体所有,受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破坏水源、污染水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及水质标准
第六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划定如下:
东风水库水域、沿岸迎水面陆域,北山林场,水库直接汇水面区划定为一级保护区;
董炳河、赵元河、九溪河水域及河流迎水面陆域、汇水面区以及整个九溪坝区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和红塔区凤凰路办事处、李棋镇、小石桥乡的3个村委会,江川县安化乡的5个村委会在内的径流区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按三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国营北山林场及径流区内的集体山林划定为保护区水源涵养林。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章所称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
第十条 东风水库大坝迎水面,主水面和临水面山以及水源涵养林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化工、农药、电镀、造纸、有色冶金、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主河道两侧开山炸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按照“乔、灌、草”结合,针、阔叶林混交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低效林改造。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
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割草、放牧。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采伐。
因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林木者,应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审批采伐数量(立方或株树)及指定地域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省柴节能灶(炉)、液化石油气、沼气等节柴代柴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区开垦种植,已经开垦的,限期返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耕作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提倡施用有机无机复合肥、作物专用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无公害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施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衣粉。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造林绿化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旅游、度假、娱乐、餐饮等设施;
(四)游泳、钓鱼等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
(六)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七)设置油库和有毒化学品仓库等设施;
(八)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九)在水库沿岸迎水面陆域建坟、土葬;
(十)除水质监测、管理,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只以外的船只下水。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不准招揽游客进行商业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已建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治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禁止露天堆放农家肥。
第二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互助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 径流区内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协调各部门和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负责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东风水库径流区的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
东风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面及一级保护区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封山育林管理、造林绿化工程。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推广省柴节能项目,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调整种植结构,建设生态农业,监督、指导农药、化肥的使用以及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径流区内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污染处理厂及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负责城镇粪便、垃圾的管理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局、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对保护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和生活污水治理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源的行为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县(区)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者,由县(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依法视为盗伐林木,盗伐0.5立方米(以立木材积计算)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者,由县(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林地毁坏者,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区)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者,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对已开垦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臼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1994年11月颁布的《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2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地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责任自负、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必要时,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只收钱不办证的;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要求、规范实施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而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三)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追究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该重罚而轻罚,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执法不严行为。
(五)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六)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督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根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和情节,追究相应地区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到位:
(一)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一次食品安全责任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二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必须追究县区相关监管职能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责任。
(三)县区同一监管职能部门一年发生三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必须追究该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其他必须追究责任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情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自受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及时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受追究人的处理决定,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