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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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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府〔2002〕2号


印发《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一月九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与监管方案》(湛发〔2001〕19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 公司、市属授权经营企业、市属按原体制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市经贸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企业依法建立健全监事会, 加强对这些企业监事会的规范管理。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包括拟订监事会成员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监事的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监事会主席的考察、任免以及选拔、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监事会以资产监督为核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对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五条担任企业监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发展国有经济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二)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身体健康,上任年龄一般不超过57岁。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 兼任监事。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担 任高级管理职务和财务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三章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监事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年度经营责任制的完成情况;
  (三)检查企业财务情况,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情况以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检查企业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及资产运营情况等;
  (七)市经贸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各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进行1-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根 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资本变动等情况;
  (六)召集公司下属企业监事会成员联系会议,沟通情况。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经贸局提 出专项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市经贸局根据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市审计局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四章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少 于3人的奇数。监事会成员按规定依法产生。
  第十四条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派驻 专职监事会主席。派驻的专职监事会主席由市经贸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提名,会同市委组织部考察,报市委讨论决定后,由市政府委任,任期3年。
  专职监事会主席每年应负责任地向市政府作出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专职监事会主席的编制,按事业编制在市经贸局单列2名。
  第十六条市授权经营企业、按原体制管理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可按《公司法》要求在企业内部依法产生。
  对市授权经营企业、按原体制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监督,实行稽察员制度。
  从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选派现职干部,组成稽察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企业行使稽察权。
  稽察小组的职责、稽察内容、稽察方式等,按照《湛江市国有工业企业财务稽察管理试行办法》(湛府[1999]23号)执行。
  第十七条市属资产经营公司权属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由资产经营 公司委派,报市经贸局备案。
  第十八条监事会成员实行考核评价制度。监事每年年终应向市经贸局作出述职报告。市经贸局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监事会成员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监事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监事会主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提出,并按有关程序,予以免职。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在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对违反行政法规和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市经贸局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学习法规,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第五章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专职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基本工资按如下方法确定:专职监事会主席,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事业编制副处级干部工资标准核定;
  (二)奖金和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
  (三)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国家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四)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的企业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的企业负责支付。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核拨专职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保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的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公司还应在上述会议纪要或决议成文后,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主席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以及有关与企业领 导的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经贸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 、区)对国(公)有企业派驻监事会主席,需要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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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遵照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精神,为了加强现金管理和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现印发《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希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附件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它对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稳定市场物价,起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城乡经济十分活跃。为了适应这一新的经济形势,近几年来适当放宽了现金管理,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也出现了有些单位利用搞活经济,进行违纪、犯法活动,使国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造成不小损失。为了既要加强管理,又要适应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实现国民经济计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切实把现金管理工作做好。
现根据一九七七年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的精神,结合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对改进和加强现金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凡在银行(包括信用社,下同)开立帐户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和社队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
银行对各单位与承包户、个体户发生的经济往来,以及单位转帐方式通过邮局支取大额现金的汇款,都要认真审查,制止不合理的转帐结算和现金支付。
二、银行要从实际出发,核定各单位合理的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限额一般可按照单位三到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予以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天。单位日常零星开支如超过现行的结算起点,在当地规定的用现额度内,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办理转帐。
各单位业务(销货)收入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任意坐支。政策允许可办理购销(收付)业务的单位,为了便利经营,减少向银行存取现金的次数,事先报经银行审查,可以从收入现金中坐支。但必须规定坐支的范围和额度,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情况。
三、各单位支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它费用所需的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或奖金计划,开户银行始得据以支付。
四、农业实行各种形式生产责任制后,要加强对农村社队企业的现金管理。农村社队或社员交售农副产品支付的价款,采取转帐结算还是付给现金,听由交售者自愿。但对队交队结、户交队结的,原则上应办理转帐。收购农副产品的单位,在收购季节,应向开户银行事先报送经上级批准的收购计划和现金使用计划,银行据以掌握支付。
五、凡单位到异地采购或其他大额收付,原则上均应办理转帐结算。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在政策、计划范围内必须使用现金的款项,经银行审查确属有利于生产发展,活跃市场和安定人民生活的正常收付,可以允许支取现金。但应有本单位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六、对停止和控制贷款的企业,计划外基本建设单位,以及有些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到产区抢购、争购紧俏商品和出口产品的现金收付,都要认真审查,发现有资来源不清、用途不明、哄抬物价以及违反国家的计划、政策的,应及时追查清楚,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七、对农村承包户、专业户发放农业贷款,应根据当地物资供应的实际情况办理,能转帐的,要争取转帐;必须向集市或异地购买的农业生产资料,需要付给现金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挪用款项和破坏国家计划,影响市场物价。
八、各地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搞好服务,做好宏观控制和微观监督,把现金管理工作管严、管好,并使现金管理与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紧密结合。对单位符合国家计划、政策和正常经营的经济往来,在信贷、结算、现金使用上,都要予以支持;办理转帐结算,力求简便、迅速、安全;发现有违反国家计划、政策、超越允许经营范围或犯法、违纪的现金收付应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九、各基层银行要加强柜面审查和事后检查工作,发现有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必要和制裁。可参照下列几点制定具体制裁措施,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一般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批评教育无效,继续违反现金管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现金支付,或改变结算方式,或控制贷款;
(三)凡弄虚作假,从银行套取或坐支现金,用于犯法、违纪活动的单位,可区别情况处以罚款,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库。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单位当事人或银行失职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报经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制裁。
各地银行都要加强现金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使各单位了解现金管理的意义和规定,自觉贯彻执行。对执行好的单位、银行或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物质鼓励的费用,可以从罚款中提取。
十、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各专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有关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行使现金管理职能,定期向上级专业行报送执行现金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每年要定期将现金管理执行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各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应设立现金管理专职人员,配备素质好、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并赋予一定的责任权限。各专业银行要定期对单位的现金管理进行检查。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与有关专业银行共同研究,结合本地区城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十三、经济特区的侨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现金管理,由经济特区人民银行会同各专业银行具体规定,经特区政府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的几点意见》中指出:“加强现金收支计划的管理,是强化中央银行职能的重要内容,要认真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据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现金计划的性质和作用
银行的现金收支计划是国民经济在现金收支方面的综合计划。全国现金收支差额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额或者货币回笼额。各个地区的现金收支计划就是国家的货币发行计划在各地区的具体体现。通过现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可以及时发现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平衡的问题,特别是商品供应、劳务供应同社会购买力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可以及时发现在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政策中出现的问题,通过采取措施,促进问题的解决,以实现有计划地调节货币流通,巩固市场的基本稳定。
二、现金计划的管理原则
现金收支计划实行“条块结合”的原则。计划的编制、指标的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检查,由各级人民银行与各级专业银行共同负责。各级银行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经常检查分析现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分析研究本地货币流通状况,并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三、现金收支计划的内容和项目
现金收入项目:分为商品销售收入、服务事业收入、农村信用收入、税款收入、城镇储蓄存款收入、汇兑收入、其他收入;现金支出项目:分为工资和对个人其他支出、农副产品收购支出、农村财政信用支出、行政企业管理费支出、工矿产品收购支出、城镇储蓄存款支出、汇兑支出、其他支出。
四、现金计划的编审程序
年度现金收支计划,由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本地区生产、商品购销等有关经济计划指标以及银行业务计划,结合历史规律,各自编制,并由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在全辖区进行综合平衡。经过综合平衡后的地区现金收支计划和各专业银行现金收支计划,由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分别上报各自总行。 人民银行总行协同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确定的货币投放、回笼指标,核定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货币投放或回笼指标,并联合下达到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指标,结合当地情况,将指标下达到所辖市各地人民银行和各级专业银行,以保证现金计划的实现。
五、现金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要组织各专业银行按月、按季和按年对本地区现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各自总行报告。发现问题,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各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
六、各专业银行向发行库提取现金的依据
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必须编制月度现金收支计划和月度内最高投放额。发行库根据各专业银行报送的现金收支计划掌握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和月度内最高投放差额,在各专业银行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存款余额和贷款指标内办理出库,人民银行按月末投放或回笼差额进行考核。

附件二: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附〕 现金收支计划汇总表
─────────┬──────────────┬──────────────┬──────────────
│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商品销售收入 │ │ │ │ │ │ │ │ │
─────────┼────┼────┼────┼────┼────┼────┼────┼────┼────
服务事业收入 │ │ │ │ │ │ │ │ │
─────────┼────┼────┼────┼────┼────┼────┼────┼────┼────
农村信用收入 │ │ │ │ │ │ │ │ │
─────────┼────┼────┼────┼────┼────┼────┼────┼────┼────
税款收入 │ │ │ │ │ │ │ │ │
─────────┼────┼────┼────┼────┼────┼────┼────┼────┼────
城镇储蓄存款收入 │ │ │ │ │ │ │ │ │
─────────┼────┼────┼────┼────┼────┼────┼────┼────┼────
汇兑收入 │ │ │ │ │ │ │ │ │
─────────┼────┼────┼────┼────┼────┼────┼────┼────┼────
其他收入 │ │ │ │ │ │ │ │ │
─────────┼────┼────┼────┼────┼────┼────┼────┼────┼────
收入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人民银行) │ 工 商 银 行 │ 农 业 银 行
项 目 ├────┬────┬────┼────┬────┬────┼────┬────┬────
│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上期实际│本期实际│计划比实
│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际增减额
─────────┼────┼────┼────┼────┼────┼────┼────┼────┼────
工资和个人其他支出│ │ │ │ │ │ │ │ │
─────────┼────┼────┼────┼────┼────┼────┼────┼────┼────
农副产品采购支出 │ │ │ │ │ │ │ │ │
─────────┼────┼────┼────┼────┼────┼────┼────┼────┼────
农村财政信用支出 │ │ │ │ │ │ │ │ │
─────────┼────┼────┼────┼────┼────┼────┼────┼────┼────
行政管理支出 │ │ │ │ │ │ │ │ │
─────────┼────┼────┼────┼────┼────┼────┼────┼────┼────
工矿产品收购支出 │ │ │ │ │ │ │ │ │
─────────┼────┼────┼────┼────┼────┼────┼────┼────┼────
城镇储蓄存款支出 │ │ │ │ │ │ │ │ │
─────────┼────┼────┼────┼────┼────┼────┼────┼────┼────
汇兑支出 │ │ │ │ │ │ │ │ │
─────────┼────┼────┼────┼────┼────┼────┼────┼────┼────
其他支出 │ │ │ │ │ │ │ │ │
─────────┼────┼────┼────┼────┼────┼────┼────┼────┼────
支出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货币投放或回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货币投放用(+)表示,货币回笼用(-)表示。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设施进行的维修、养护,对小区内的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实行的统一管理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民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参与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五)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
(六)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八)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城建、土地、环保、公安、卫生、民政、邮电、电业等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有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物业管理的民主自治组织。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在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九条 管委会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管委会成员一般由5人至15人组成,分别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其中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在管委会委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60%;
(二)管委会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
(三)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产权单位在管委会委员中协商提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四)管委会设执行秘书1至2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五)主任和执行秘书为专职,可享受适当补贴,其它委员为义务兼职;
(六)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管委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组织召开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每年向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性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受委托管理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私营企业业主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七)中外合资企业,还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的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八)私营企业,还需提供雇员名册;
(九)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凡申办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在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公司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审批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与管委会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管理项目;
(二)委托管理标准;
(三)委托管理权限;
(四)委托管理期限;
(五)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权利和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须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应按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自行车棚、停车场、绿化地、道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安全保卫;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和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管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依据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三)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未达到委托管理合同规定标准或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规划图;
(二)工程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施工图;
(六)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七)房屋产权明细表;
(八)其它有关必要的资料。
已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接管的物业管理公司,要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部门,对接管的物业进行鉴定,做为保持房屋完好率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和用途,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二)不得私搭乱建,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转让、出租房屋的、须到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本体公用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组织维修和养护,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和规定实施统一管理,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停车场、自行车棚、沟渠池、井、连廊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在管理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备有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产权人修缮的,产权人应及时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指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画园林艺术雕刻;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嗽叭;
(八)发出超标准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本着以区养区的原则,其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栋号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拆迁前按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提取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用于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购买管理、商业用房。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项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专帐代管,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建筑总面积0.4%的比例为小区提供管理、商业用房。该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由管委会按民宅租金标准租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并移交的缺少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其补建所需资金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不足部分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住宅维修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还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按规定交纳各项公共性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为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可以收取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的,统一标准,没有统一标准的,由服务者和使用者协商定价。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须按季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同时抄送管委会。管委会应每季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一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市、省、国家级的文明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倍至5倍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不予办理房屋确权、交易、鉴证及下期房屋的拆迁手续。
(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交纳,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交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没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害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提请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其
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