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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2:38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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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银发[1999]1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规范外国银行撤销其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
为规范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
一、本指引适用于外国银行撤销其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
二、外国银行撤销其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营业性分支机构撤销的善后处理方案,包括债权债务清单及清偿计划、财产清单及处理安排、员工安排计划等;
(三)申请机构母国监管当局的确认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申请,应当在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撤销申请的30日内给予批复。
四、申请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在正式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申请之日起,应当停止吸收客户的定期存款,并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张贴提示性公告。
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之前,申请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出售债权或者其他资产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六、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当在申请撤销之日起10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之日起进入清算期,清算期不得超过90天。清算的具体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八、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当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1人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清算组成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认可。
九、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企业登记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十、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十一、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情况明细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统计表、贷款情况明细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统计表、贷款情况及回收情况表、债务清偿情况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同时,应将上述报表和资料抄送国家
外汇管理局。
十二、外国银行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将资产转移给其总公司(行)或境外分支机构管理。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和指导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清算过程。如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清算过程存在问题,可以要求其停止清算,予以纠正。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至少进行两次现场检查。第一次在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正式申请撤销之后,清算开始之前,第二次在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清算结束之前。
十五、清算中涉及外汇问题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十六、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十七、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清算结束,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以书面形式申请提取其存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上的营运保证金。
十八、撤销后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处理。在规定的保存期内,中方有关部门有权查阅。
十九、在外国银行申请撤销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同时提出申请设立代表处,称作将分行降格为代表处。其申请可与撤销分行的申请同时提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分行清算结束证明,由申请者总行行长签署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成立。代
表处作为母公司(行)的派出机构,有义务与母公司(行)联络,协助解决未了事宜。
二十、申请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可以委托另一家所在地的外资银行代为保管处理或由母公司(行)处理其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指存款账户已多年不动用且难以找到账户所有人的账户。有关休眠账户的涉外继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已撤销的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备和固定资产可自行处理,其处理后的收入应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结束证明以及设备和固定资产处理清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外国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完税证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国
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



19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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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满足群众对机动车号牌的合理需求,保证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及市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小汽车(私有)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市资办配合做好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限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竞价发放号牌全部所得,一律上缴市财政。
  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五条 号牌竞价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于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由市公安局按照市政府对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要求,最多按库存已有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供。
  对已经提供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资办在市公安局提供的竞价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一次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前,监督落实竞价发放会场布置、发放竞投牌和竞投规则等工作。
  第十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行(或市产权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时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二条 车管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车管所应当将《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竞价发放出的号牌,如果在3个月内未注册登记使用的,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公告收回号牌,再次进行竞价。
  第十四条 对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财政局收回,放入下一次竞价发放的号牌中;如一年内仍未竞价成交的,由市公安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五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中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划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绿化行政主客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场面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资质审定、审查制度,严禁无证或越级规划设计、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绿设或者其他特殊途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客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有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请有关部关批准,同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辟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度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人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下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德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