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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政工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1:24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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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政工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政工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的通知

民办发〔2000〕4号 2000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最近,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就加强重大事项报告和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发出通知。为切实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通知精神,在民政工作中进一步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紧急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民政工作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民政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如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往往会引发一些紧急重大事件。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克服麻痹侥幸心理,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和报告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好、抓实这项工作。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要求,制定或修订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操作规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当前,特别应当把以下情况列人紧急重大情况或事件范围:重大灾情、疫情;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灾区群众生活安排、行政区划调整、村委会选举、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不落实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重大边界冲突;各类非法结社和非法社团的活动,以及取缔非法社团引发的较大规模聚集;民政系统内部的各种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等。凡发生上述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及时做好处置的同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责任制。国务院要求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向国务院报告主管工作方面和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的紧急重大情况。今后,凡有紧急重大情况,除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报告这一主渠道之外,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主管工作方面和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的紧急重大情况,并同时抄报上级民政部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由各级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为减少环节,确保时效,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各级民政部门办公室负责同志或值班人员,可在向本地区或本部门负责同志报告的同时,可直接报告国务院或民政部办公厅。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同志要保证紧急重大情况报告渠道的畅通,不得干预和限制有关单位和人员迅速如实地向上报告,更不能压住不报。因迟报、漏报、瞒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造成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要特别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要害部门,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未雨绸缪,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要加强值班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派政治敏锐,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人员值班,一旦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单位领导要注意带班,部门负责人要亲自值班。要不断改进紧急重大情况信息的处理方法和传输手段,努力实现用计算机网络处理和传输紧急重大情况信息,确保报告及时,信息畅通。民政部办公厅将不定期地对各级民政部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工作予以通报。

重大紧急情况可直接报告民政部值班室,电话:(010) 65135333  65135332(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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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19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2004-08-31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闽委办﹝2004﹞16号)精神。根据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三年来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具体表现,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保障方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国企改革、解决企业办社会问题的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企业发展、更好地保障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自2001年全面实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以来,已将6.5万名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社会化管理率达95%,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

  为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再上新的台阶,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把这项工作做好。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总结前一阶段的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完善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从广度、深度上开展管理服务工作。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服务;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帮助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集中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或根据其档案材料出具相关证明等服务;组织转入社区的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开展学习和活动,加强企业退休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利用社区医疗资源,逐步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与控制及卫生保健工作,联络社区服务机构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及时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的网络和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发挥其余热。

  三、健全管理体制,完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按照《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闽委办﹝2004﹞16号)精神,市、区政府成立“厦门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委员会”,确定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成员,在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退管中心增设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去年,我市建立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尽快完善建设。市、区退管中心和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种规章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充分发挥企业退休人员的作用和余热,在企业退休人员中普遍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的网络组织。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有计划地持续组织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做好在厦中央属行业统筹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管理工作,配合事业单位改革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试点工作。在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和实施社会化管理过程中,还要注意组织协调市、区、街道、社区等各级退管机构和企业共同做好工作,解决好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应继续承担的责任,避免发生管理和服务的脱节问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外自行规定的待遇由原单位根据经济能力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住房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不得以实行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企业退休人员按规定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五、努力创造条件促进规范管理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是街道、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把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要落实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工作条件,解决办公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问题,满足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政策咨询服务的需要。要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离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建设的通知》(厦府﹝2002﹞197号)精神,加强企业离退休人员活动场所的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六、加强宣传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同做好宣传工作,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政策宣传,消除企业和退休人员的顾虑,努力营造一个理解、支持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现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在原则规定下,应当规定哪些应当适用缓刑的情节,但同时应当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设置和完善缓刑听证程序,改革、完善缓刑执行制度。


  关键词:弊端;执行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还有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


  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4、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缓刑制度的消极作用


  1、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2、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是否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都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再说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3、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4、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
  二、目前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