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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0:04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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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和《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与持续发展,现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可遵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五条 激励对象转让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股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二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五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其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第(十二)项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三)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出额度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对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的合理性;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法律意见书;

(四)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五)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如下内容进行表决:

(一)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五)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九)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十)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持相关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证券账户,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第四十条 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的行权申请以及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应当及时注销。

第四十一条 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

(六)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指上市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标的股票: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

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

授权日: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授予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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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7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和《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我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树立国土资源队伍的良好形象,厅制定了《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同时,按照《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的要求,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

(试行)



基层国土资源所是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在其管辖的区域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市、县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决定和措施。

2、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3、具体实施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协助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报批及批准后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等有关材料的组织和呈报工作。

5、协助做好土地评估、土地交易工作。

6、配合做好土地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协助做好有关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协助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7、参与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论证工作;协助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压覆矿产资源证明等有关工作。

8、协助调处矿业权属纠纷,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进行监督检查。

9、协助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巡查;对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情况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协助做好地下水等地质环境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和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10、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配合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核实、取证和处理工作。

11、做好国土资源信访接待工作,及时调处和化解矛盾。发现重大上访苗头,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12、承办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建立健全浙江省基层国土资源所基本制度


为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规范各项管理工作和工作人员的自身行为,树立国土资源队伍的良好形象,基层国土资源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指导下,建立以下基本制度:

1、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2、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3、工作目标管理及考核奖惩制度;

4、公开办事及承诺制度;

5、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制度;

6、集体会审制度;

7、执法巡查及办案制度;

8、信访工作制度;

9、考勤制度;

10、学习及例会制度;

11、财务管理制度;

12、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13、廉政建设制度。

除以上基本制度外,各基层国土资源所应结合各自的实际,建立健全其他有关制度,促进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我省的勘界工作,保证勘界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在执行中碰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勘定本省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指:毗邻的地、州、市间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间县界);地、州、市境内毗邻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地州内县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境内的乡、民族乡、镇行
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乡界)。
第三条 勘界是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一套能准确反映边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边界线协议书和边界线地形图。
第四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五条 边界线的勘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的权属和范围。
第六条 勘界工作坚持统一部署,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分批实施。地州间县界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下,由毗邻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各地州内县界勘定工作,由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乡界勘定工作,由各
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勘界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出发,顾全大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经协商、调处未能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的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应予以裁定。
第八条 自省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勘界之日起至边界线勘定之前,各地必须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不得借机挑起新的边界争议。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全省勘界工作的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本省勘界工作政策,拟定有关办法、规章;组织、部署全省勘界工作;协调处理省内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省内地州间
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省人民政府与毗邻省(区)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完成国家下达的省级勘界任务。
省民政厅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本省勘界工作的实施;处理勘界工作中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审定各地关于勘界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审核各地上报省人民政府的勘界文件;负责组织全省勘界测绘工作;负责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全省行政
区划图的编制工作;负责勘界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成立本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其职责是: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勘界办法,制定辖区内勘界工作实施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勘界工作和与毗邻方的勘界工作;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
对下一级边界争议的裁决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毗邻方商处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勘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勘界的日常工作。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上报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勘界问题的决定、裁定,下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
第十二条 地、州、市之间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地、州、市境内的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由毗邻的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确定。
三县边界线交会点确定后,由毗邻三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三县边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地形图,并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县、乡级边界线与国界、省界相交点,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由相关的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
(一)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地州间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两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地州内县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由毗邻县(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包括:边界地区概况、组织领导、确定边界线的基础和边界线走向的原则条款、实施步骤及完成时限等有关事宜。
(二)联合勘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要求进行勘界测绘工作。
(三)测绘工作完成后,测绘部门向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勘界测绘成果,经勘界双方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签字。
(四)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共同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线协议书。
边界线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界桩位置和边界线走向说明、边界线的维护和管理等。
(五)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经毗邻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由毗邻两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最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县界勘界工作实施步骤制定。
第十四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以及边界线走向说明书。负责监制全省县界界桩,审核界桩编号。

第三章 划界的基础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按照有关文件、协议、附图核定边界线。
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及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附图为基础,协商确定边界线。
第十六条 在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一致,并签定协议,无争议的界线,应予认定,并划定其边界线。
第十七条 建国后至勘界前,经双方村公所(办事处)或乡(镇)就乡(镇)之间接壤地段达成的涉及地界的协议或文件,原则上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未明确划定的边界线,以1989年云南省测绘局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乡、镇界线调绘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1989〕29号)调绘的1∶5万县、乡界线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一)调绘时双方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调绘图件上所标界线确定边界线;
(二)调绘时双方有异议,但双方目前的实际管辖却无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确定边界线;
(三)调绘时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且双方对于实际管辖的情况又有争议的地段,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九条 同一争议纠纷,有多次协议和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第四章 划界的标准
第二十条 以山脉为界的,沿分水岭或山脊走向划分。
第二十一条 以水系划分的界线:
(一)以河流为界的,通航的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以主流中心线划分。
(二)以湖泊为界的,按湖岸地物界点连线划分。
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以永久性地物为界的,以关隘、桥梁、道路和其他坚固地物划分。
第二十三条 无明显地貌地物地段,以特定界点之间的连线划分。
第二十四条 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五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界测绘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所利用的地形图应为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六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 勘界工作图、边界线调绘图、边界线地形图均利用最新版的1∶5万比例尺地形图。在国家未进行过1∶5万比例尺地形图测绘的地区,可采用最新版的1∶10万比例尺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地州间县界界桩,地州内县界界桩,按照国务院统一的规格及规定制作、署名、编号、设立。
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间隔一般为4—8公里,具体设置由双方商定。
乡级边界线,一般不埋设界桩,如确需埋设,其数量、位置由毗邻双方商定,规格应小于县级界桩,署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为边界线两侧各5公里宽的1∶5万或1∶10万带状地形图。在带状地形图中不能清晰表示边界线位置及走向的地段,根据需要加绘局部地段的更大比例尺地形图。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云南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省及地、州(市)间县级界线的勘界档案;负责管理各地、州(市)境内县际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原件。
第三十一条 勘界档案管理按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勘界经费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界经费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财政负责地州间县界的勘界经费。地、州、市财政负责地州内县界的勘界经费。县、市、区负责乡界的勘界经费。
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勘界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界经费包括边界线的勘踏、测绘费,勘界工作的装备、设备、资料档案、办公、会议费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勘界工作中,勘界人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劳保福利按照地质同类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勘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六条 勘界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在限期内按质按量完成地州间县界勘界任务的地、州、市(以两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边界线协议书为准),由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勘界办制定。在限期内未完成勘界任务的,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
批评,后期所需经费,由双方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勘界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对所提交的勘界成果资料负责,不符合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坚决返工,返工所需经费由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员所在部门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州内县界的勘定工作,在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乡界的勘界工作,在地、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县、市、区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勘定的边界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