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即终止执行《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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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终止执行《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立即终止执行《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2003年5月9日市政府以晋市政办〔2003〕42号文批转了市煤炭工业局关于《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7月1日第23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征收工作,在省政府未取消生产补贴款和专项维简费的情况下,暂缓征收。然而多数县(市、区)却依据《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向煤矿企业违规收取了转产资金。为此,市政府重申立即终止《晋城市煤矿企业衰老期转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并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该资金的收取。
二ΟΟ五年二月一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城市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发展基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建设公益性项目偿债机制,维持公益性项目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用于公益性项目融资偿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进入财政专户,均作为市政府对公益性城建项目的投入。
第四条 城建发展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还本付息。
第五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计划、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市城建集团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城建发展基金的来源:
1、城建资金扣除维护等硬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2、财政预算内增加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3、市级土地收益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4、市城建集团的经营性收益、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具体额度根据其经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确定;
5、与城市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以及预算外资金可集中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6、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7、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建委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按照城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确定公益性项目的融资规模,并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
根据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结合公益性项目负债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
局等部门拟定城建发展基金的额度和筹措计划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定分解落实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建发展基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按时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城建集团根据偿债和融资需求,提出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给城建集团。市城建集团必须对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单独记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城建集团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握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督促城建集团及时整改;触犯法律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及时地管辖、受理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三)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四)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三、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