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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57:39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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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的科学性,使城市规划决策与审批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结合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各城市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烟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烟台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烟台市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上三个委员会是市政府的评审和审查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规划重要项目进行逐级评审和审查,向市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审和审查意见。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是审批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重要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章 市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发展战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评审和审查城市规划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三)评审和审查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大型的体育馆、客运站、剧院、文化中心、展览中心、商贸中心及其它重要建筑设计方案。
(四)研究市城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其中公务员不超过16名。市规划委员会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副市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委员要多于公务员委员。
第八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事项,除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外,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评审和审查内容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市规划委员会的评审和审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委员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被市规划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政府复议研究。
第三章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分为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两个委员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城市规划项目进行评审和审查。
第十二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和审查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的项目。
(二)评审和审查专业规划、专项规划、10平方公里以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评审和审查市区重要地段和主要道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城市设计。
(四)评审和审查除工业项目外,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市区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12层以上,高度40米(含)以上]选址与设计方案。
(五)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
(六)研究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报研究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项目的审议(查):
(一)对提交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进行初审。
(二)已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
(三)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小于20公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四)市区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以及市区建筑层数低于12层(含12层,高度40米以下)的单体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五)除园区工业项目外的其它规划项目。
第十四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3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各区区长或分管区长担任。非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分管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分管秘书长和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办公室主任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由23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市规划局公务员、专家学者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市规划局聘任。一般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市规划局总规划师担任。
第十七条 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会议原则每月召开一次,一般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原则每周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召集。每次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形成的意见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多数通过。因特殊情况,主任委员有权否定和暂缓实施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同意的项目,但对此应做出相应说明。委员会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八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委员对评审和审查意见存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委员会应对此做出书面说明,连同委员投票及书面意见一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向市规划委员会推荐项目的方案不得少于2个,并标明推荐顺序。
第二十条 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可以否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方案,但一般不得在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推荐方案之外确定其它方案。特殊情况下,被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否定的项目可以提交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四章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有关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咨询、论证,并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其主要职责是:
(一)评审提交市重点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
(二)评审一般地段用地面积大于10公顷(含)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评审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没有详细规划的城市一般地段单体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园林、海洋、地震、文物保护、消防、交通、环保、人防、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每次评审会议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参加评审会的委员于会前集体推举产生。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在市规划局聘任的专家库中选定。确定评审专家时,一般规划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专业性要求较高的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确定;城市重要规划和建筑设计招标项目,须聘请国内外著名专家担任评审委员。
市规划局负责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由市规划局召集。会议对市规划局提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做出表决。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审委员会其他委员有同等表决权。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在评审会前确定,成员名单在会议前保密。评审意见由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并作为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的汇报依据。
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审委员会应对此作出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提供,一般不得少于2个;专家评审委员会向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方案要标明推荐顺序。
第五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申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初审,成立初审委员会。未经市规划局初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和初审不同意的项目,不得提报三个委员会评审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三个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各自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委员会各项评审和审查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记录和评审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市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及其专家组的委员、专家的换届前期准备工作。
(三)负责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办公室成员由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名、聘任。
第二十八条 三个委员会会议的议事程序是: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评审和审查的项目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委员会办公室。
(二)委员会接受申请,由会议召集人责成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会议日程。
(三)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召开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时应提前5日将拟评审和审查项目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四)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与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会议。
(五)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也可视评审和审查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代表列席会议。会议进行最后表决时,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开始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经评审和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项目,由市规划局在城市规划信息网站及行政审批中心窗口对外公布,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有关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规划手续的依据。需进行土地招标拍卖的项目,以地块名称或地块编号的形式对外公布。
第六章 城市规划项目评审和审批时限
第三十条 提报各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城市规划项目,都属于项目的前期论证和评审阶段,所需时间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规定如下:
(一)规划项目初审委员会:从受理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评审申请之日起至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二)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初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规划委员会:从接到项目选址或设计方案项目审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之日起至提出规划委员会评审意见的时限为9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评审,凡被评审或审查合格的项目,并经社会批前公示期满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从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办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办结;建设项目放验线,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办结。
第三十二条 上述各委员会凡在规定时限内未做出书面回复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做出书面说明,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章 城市规划项目公示
第三十三条 提报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项目审定委员会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事项,均需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项目经过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办理项目手续前进行的公示,为批前公示;项目经批准开工后,为确保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为批后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示内容和时间:
(一)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5日;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广场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其它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建设项目。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工程和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向社会公示项目的基本情况、选址方案,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公示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规划总平面方案(包括相邻关系)、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有关委员会评审和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公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包括相邻关系)、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透视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界限的距离等内容,各类图纸应注明有关尺寸,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建、工业及城市雕塑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公示,社会各界和市民反应强烈,意见比较集中的项目,由市规划局提报项目原评审和审查委员会重新评审和审查。经重新评审和审查被否定的项目,规划部门停办一切规划手续。
第三十六条 项目虽经公示,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拆迁主管部门不得给建设单位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拆迁和施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示方式:
(一)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主要是在各街道办事处设立城市规划公示牌和项目工地设立项目建设公示牌,分别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和年度规划项目、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公示。项目工地设立的公示牌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方可拆除。
(二)书面公示。年度内经批准拟实施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汇编成册向社会公示。
(三)新闻媒体和城市规划网站公示。通过新闻媒体和烟台市城市规划网站上网发布,征求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调整或修改意见,在逐级提报时应予以说明。各位专家、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要记录在案,并在逐级提报时作出说明。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专家、委员反馈。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会议采取回避的制度。凡所评审和审查的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在规划建设项目决策、评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遵守议事规则。为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成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凡在项目评议、审查过程中擅离职守、违反评审纪律,或在评审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委员会委员有权对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应适时组织各位专家、委员进行业务交流,以提高决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预或影响项目评审与决策。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制度内容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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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以及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任务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和苏木乡级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级道路),以苏木乡镇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统筹费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
二。
对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800元,牧民人均纯收入超过1200元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其中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第五条 用于苏木乡和嘎查村两级民办或民办公助教育事业的统筹费,应占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规模经营、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耕地、草牧场的应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七条 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由于自然灾害影响当年生产、生活的农牧民,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苏木乡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统筹费和嘎查村提留。
第八条 农村牧区每个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二十至三十个劳动积累工。需要而有条件的地方,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农牧民劳动力是指农牧民人口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户口所在地并承包本地集体责任田、草牧场等的农牧民劳动力,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劳务的,其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超额完成劳动积累工部分,应给予劳务报酬,具体标准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苏木乡级统筹费、嘎查村提留和劳务负担,应分别落实到农牧户,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截留农牧民的农牧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限额比例,除三项提留和五项统筹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苏木乡级统筹费平调到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供应农牧民的生产资料任意提价,对农用水、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均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等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关于加强对出访外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出访外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外[2000]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来,我国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得到了明显的加强,同时对外
交往活动也不断增加,这对于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搞好我国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起
到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在对外交往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我国不同部门团组在短时间内,频繁
访问同一国家的药品监管当局;各部门和地方团组为考察内容相仿的问题重复访问;一些国
家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此反映中国来访团组太多,难以接待等。为深化药品监督管理体制
改革,加强对药品监督外事工作的管理,树立和维护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良好形象,也
为使此类出访能有计划有步骤地顺利进行,本着“统一对外、统筹安排”的原则,现对各地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访国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确因工作需要,访问国(境)外药品监督管理当局(包括港、澳)的单位,应事先向我
局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申请,征得我局同意后再与国(境)外药品监督当局联系。

  二、未经授权,不得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对外进行联络和交往。

  三、出访团组应有实质性内容,出访前应做精心准备,归国后要认真做好总结并报告我
局。

  本通知在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我局国际合作司负责上述
出访工作的协调和管理,有关具体工作事宜请与该司联系。

  联系人:秦晓岭、王晓晔,电话:68315647。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