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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4:29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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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旅游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性投入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设立的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要与中央、省、市及其他旅游发展建设配套资金捆绑使用,以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范围

  第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必须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二)突出重点;

  (三)以项目建设单位筹措资金为主,专项资金为辅;

  (四)坚持"三个优先",即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的项目优先;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高,配套资金落实好的项目优先;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优先。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市级以上旅游景点建设;

  (二)黄金旅游线路基础设施建设;

  (三)主要景区和旅游线路规划(三区三线);

  (四)鼓励开发旅游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内容、时间和审查程序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条件。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二)3A级以上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内容。凡申报使用专项资金,应提供以下项目申报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依法提供以下许可手续、相关批件和证明依据:

  1、省或市旅游规划评审委员会的规划评审报告和县市区政府规划实施批复文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5、项目设计单位的证明和项目建设投资预算文本;

  6、项目开发、投资、经营管理等相关合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

  1、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2、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单位所报文本材料进行审核签章后,报送市旅游局和财政局;

  3、申报时间:每年6月30日之前

  (二)审查。市财政局会同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范围等共同对项目进行审核。对于申报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应组织力量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拨付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建帐,并按照财政预算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管理。

  (二)市旅游局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补助: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的;3、经济效益较差的;4、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5、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凡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十日后正式实施,有效期5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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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




内容题要:本文认为,判决的正当性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并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正当与否是对案件的评判标准,也纠正过去对法官办案以“正确”、“错误”作为评价的观点,判决的正当与否以法官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关系。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部分,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四、结语。



法官在审判实践的职业活动中处理案件所体现出来的思维特点,和它区别于普通人和其它职业的要求,称之为法官的思维方式。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是区别于其他职业内在的质的规定性。(1)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是以时代的发展,一定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的,法官思维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它的价值取向、特征是通过判决这种载体表现出来,一份好的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展示了法官良好的职业素质,娴熟的技巧,高尚的道德和法官的人格魅力。
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但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一味的追求公正,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正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味追求效率,也会给案件带来不公正。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时,就给法官带来新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间如何取舍?如何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案件好坏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如何体现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和案件的评判标准应是判决的正当性,所谓正当性,在于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具有确定性,援引法律规则正确,符合立法的本意,兼顾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结果能为公众所接受。而法官思维方式是指法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推断,得出法律结论的过程。判决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有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1、两者都以一定历史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反映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案件判决的正当以否的评判标准,因不同时期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而不一致,古代中国偏重于实体结果,而忽视程序的要求,现代则要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在法官思维方式上,始终以案件判决的评判标准作为审判的出发点和归结点。
2、两者都反映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判决的正当性,以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的体系、结构有很大关系。现代司法制度较之以古代司法制度,其在体制上更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官思维方式受司法制度的约束,因司法制度的缺陷与不合理也容易造成判决的不当。
3、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判决正当性是法官思维方式的出发点和归结点,法官思维方式的偏差也会影响案件的正当性。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律要平等的保护每一位公民,其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正义,判决要体现公正与效率原则,这是法官思维方式的指向,也是案件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在公众的意识中,法官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等同于正义的代名词,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人,并于诉讼双方均保持同等的距离关系,形成了诉讼的三角制衡,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体现法律的正义。在我国,作为法官,在历史发展的新时期和随依法治国的到来,在思维方式上应加以转变以适用时代的发展。本文就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及法官思维方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
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
1、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发展
古希腊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审判的对象被限定在对过去行为的评价上,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受过去订立的实在法规则的约束,审判对象被限定为已现实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解决。(1)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它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国古代从西周时期开始以礼治国,礼成为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即是治国的根本,又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礼法互通,以礼为法,礼的观念就是法的观念。汉代以后,开始礼、法结合,但“礼主法辅”,礼的精神渗透于法,形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脉络,延续至清代。(2)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虽然受订立的实在法的规则所约束,但礼的精神渗透于法,法受“仁、孝、礼、义”的道德标准所制约,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判决难有确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权力,判决结果与法官的个人好恶有很大的关系,同一行为的不同审判对象会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难有正当性而言,正如“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说。(3)
清末、民国以后,逐渐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一点“法治”意识,但因为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祸连年。法官办案虽然会受一定规则的约束,但基本上是处于混乱状态,唯长官意志为转移,服务于政治和战争的需要。
2、法官思维方式之现状
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恢复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司法基础。80年代初期在学术界开展了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问题的讨论,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审判制度的改革,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3月向第九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积极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党的十六大上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全国人大将之载入了宪法,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逐步认同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国家的发展遵循法制的轨道。
在法院内部,通过多年的改革,法官的思维方式有了较大的转变。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兼重,认识到程序公正在司法中的重要价值:即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不公影响的只是个案,程序不公破坏的是整个的机制。(4)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主题的命题,各地法院都结合实际,就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司法的透明度大大的提高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也上去了,公众对法院的各项改革也给予了认同与肯定。
在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中,对如何提高判决的“公正与效率”,如何确认判决的正当性,由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以供执行,法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反而产生了许多模糊,主要表现在:一、对程序公正的理解更多集中在独立审判和法官的中立制度上,而相对考虑较少的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存在种种不合理之处,法官不能独立的行使审判权,行政干预过大,难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另外认为法官只要采用了中立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就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实际上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独立审判与法官中立只是公正的外部条件,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才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还有的认识就是将程序公正简单的认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送达与审判。二、对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作用认识不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居于积极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是诉讼的参与人,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从诉讼的本身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来说,判决结果的产生是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结果,法官所作的判决受当事人举证、辩论活动所制约,诉讼中当事人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则居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三、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理解不一,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特别表现在那些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提出司法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对申请不进行认真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予以认可,不管申请能否成立,同一个案件事实,搞出二、三个或更多的鉴定结论,耗费当事人大量的财力与精力,直接的后果就是案件久拖不结,诉讼效率低下。四、追求案件的高质量,不轻易判决,强调案件的客观真实,牺牲诉讼效率。主要原因,一是认为案件的判决应遵循客观真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要一致。二是在现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下,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承担很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对一些有一定复杂程度或新类型的案件,不轻易判决,怕承担责任,为此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或多方请示上级法院方式来决定判决的最终结果,导致案件一拖就是几个月或更长时间。五、对案件判决结果的评价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对一个事物的认识与评价无非是采用“好与坏”、“正确与错误”这两种分法,不仅一般人这样认为,连法官自己也这样认为,没有办好或被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都认为是错案,判决不正确。实际上法官办案不应以正确或错误这样的术语来加以评价,而应以“正当或不正当”的术语来评价,法官依据程序规则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差异,这是法官的职业要求所决定的,除非是法官主观故意枉法裁判。
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
前面已经说过,对法官判决的评价在于正当或不正当,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要求就是判决的正当、合理,这是对法官判决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达到这个要求,法官思维方式要有下列几方面的转变:
1、 充分认识法官思维方式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法官审判案件,是依据即定的法律规则作出决定,它的形成是通过从规则出发以合理的方式推导出来,因法律的明确性使得人们能够合理的预测判决的结果。审判的过程也就是在正当程序下当事人积极的参与过程,当事人根据自己及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事实,可以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说服对方当事人及法官,从而维护自己的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像赛场裁判一样,采用“非黑即白”的方式,对案件的事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思考与推断,得出法律上的结论。
采用二分法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如张三欠李四一万元,在某日张三偿还李四欠款一万元,但没有收回原来的借款凭据。李四后以该凭据提起诉讼,因为事实有两种可能,张三已偿还或未偿还,在张三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推断出张三没有偿还欠款这样的法律结论,这个法律结论以客观真相是不同的,但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说明“审判中对法律事实的判定过程至少不纯粹是一个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适用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是依法认定的,而不是简单科学研究结论。”(5)在自然科学和其它学科中常以百分比的作为评判结论,如经济增长率为7%-8%等等,法律结论只能是“是”或“不是”,不能使用几何概率,这是法官职业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2、 充分认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具有一致性,也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仅仅保证案件符合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没有效率,不能说是公正,反之,一味的追求高效率,但不能保证基本公正的前提下的效率也不能说是公正。审判活动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很复杂的,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不能将公正与效率简单的理解为“优质高效”,即提高了司法的公正,又实现司法的高效率。从理论上来说,过分的追求高效必然会影响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又不是真正的公正。法官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两者之间平衡点,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提高案件的审理周期,对争议不大,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尽量应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起到提高效率作用。强调法律事实,法官依据自己的良知,根据自己对法律和事物的理解,按照规则去判断认定,而不是强调追求客观真实,这样即符合规定,也提高了效率。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下,简化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大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二、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不仅是指法官在立场上对当事人不偏不倚,更强调的是法官在庭前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进行单独的接触,法官在庭前、庭后中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让当事人留下法官带有主观倾向的印象。又如法庭调解,必须遵循自愿、效率的原则。现在民事案件中有很多是通过调解结案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怕得罪法官不得已而同意调解方案,过分的强调调解率要达到多少个百分点是有违案件审判的正当性。三、强调审限意识。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限,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外国法律大都没有审限的规定,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都是为了提高效率。现在很多法官的审限意识不强,案件能拖则拖,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随意性很强,应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情节不得转换案件的审理程序。四、贯彻审理不间断原则,提高当庭宣判率。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是,立案后迟迟不开庭,开庭后迟迟不宣判,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现在当庭宣判率低的原因有的是案件多顾不上,还有的是当庭宣判心里没底,怕上级法院改判,后果是即损害了公正原则,也违反了效率原则。
3、 判决应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
法律的确定性对判决的正当性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的确定性直接促进了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判决的可预测性,使之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判决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可以起到以下方面的作用:一是当事人通过法律的确定性能够预测判决的结果,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公正性可以了解,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二是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遵循法律的规定,按照即定的规则去审理案件,不能恣意的解释和扩大立法规定的本意和要求,限制了法官滥用审判权力。“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官在判决中公正地表达了法律,即只要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判决就应当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在立法中已经得到了解决。”(6)
4、 判决应充分说理论证
判决文书是法律通过法官表达的声音,判决结果的正当与否和判决文书的说理论述有很大的关系,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服要看法官对案件事实是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和认识,讲述了一个什么样的道理,自己的认识水平与法官的认识有什么样的差距。一份层次清楚,论述严密,说理充分,准确无误,反映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全过程,对每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准确、清楚的判决文书,对当事人起到很大的说服作用,尤其是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清楚时更是如此。现在很多的判决文书存在的问题是针对性差,说理不够,对证据的认定也没有论证,没有表明法官的态度和讲清道理,使人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四、结语
现代社会人们认为作为法官除具备从事这一职业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素质外,还应该具有民情心、良知,并且是正直的,也就是说要有高尚的品格,同情心、良知和正直并不是法律术语,是人文理念,但它说明了人们对法官的希望和要求。法官所代表的不是他个人和某个社会群体,他的言行所代表的是法律,一种令人信仰和自愿遵守的规则,正如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西方国家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这种社会地位不是靠权力和金钱所取得的,是因为他代表的是神圣的法律。在人们的观念中不论法官的判决如何,法官是没有错的,因为法官是正义和道德的化身,公众对法官的尊崇正是认为法官判决具有的正当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中国正逐步走向法治,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在逐步转变,从历史上的恣意裁判到现在追求公平与正义,法官本身肩负的职责与使命也有了完全的转变,正当的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更多于程序上和形式上的追求与保护,使之诉讼程序十分严格,其带来的后果是诉讼效率较低,但对其判决的正当性很少有人产生质疑,公众依然对法院的判决信服,这是很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注释:
(1):《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3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2):《中国法律思想史》第1-2页,赵元信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3):《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237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中国司法改革策论》第15-16页,景汉朝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5):《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6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6):同上,第131页。
(7):《法学院里的法律信仰》,《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1日B2版,作者郭晓飞。


作者简介:赵晓林,男,1972年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南康市人民法院法官,联系电话:0797—6612209,13970109292,Email:zhaoxiao_2008@sina.com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本市各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针对标准制(修)订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结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标准补助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补助资金遵循严格管理、科学评估、突出重点、择优资助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团组织,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或其自主创新的技术成果,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三章 支持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补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填补标准空白;标准水平达到同类国际或国内标准的先进水平;
(二)符合北京市的重点产业发展方向;
(三)标准中采用了先进的研究成果;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占领产业竞争制高点;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后,经过吸收转化并提高技术水平,再创新,形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六)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有利于促进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北京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八)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标准化项目,按照创制标准的级别制定以下补助标准:
(一)国际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50万元;
(二)国家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不高于30万元;
(三)行业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四)本市地方标准已经批准发布,补助金额不高于20万元;
(五)企业自主创新的技术,被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采纳的,给予不高于15万元的特别补助。
(六)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标准经批准发布后,补助金额可以突破本条前五项的限额,但不高于100万元。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标准制定项目除应满足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市场应用前景广阔,具有形成北京市的优势产业并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巨大潜力;自主创新特点突出;项目采用的技术是该领域领先的核心技术,且主要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明显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标准制定、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二)社会或政府监管需求迫切,标准实施后,能极大地促进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并为北京市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项目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有重大创新,思路独特新颖,可操作性强;标准制定或验证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经费投入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技术标准补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公告及标准正式文本;需要备案的,还要提供备案公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标准审查会的评审专家意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六)该标准项目获得其他奖励的证书等材料;
(七)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材料;标准中涉及专利的,需要提供专利证明;
(八)该标准的实施所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相关资料;
(九)项目已经发生的经费明细;
(十)预留银行印鉴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规定范围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二)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
(三)申请的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的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方向和标准需求,公布《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并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和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
(四)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已经获得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不再补助。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方面技术专家及科技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项目补助方案,6月10日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审核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标准制(修)订及标准实施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补助的单位应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标准实施的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获得补助的单位应接受市财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费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北京市重点发展的技术标准领域和重点标准方向》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