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5:46:25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发[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加强依法行政。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朱家尖景区由普陀区人民政府依法管理。

第三条 设在风景区内的机构接受管委会的统一指导、协调、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受舟山市人民政府委托,管委会负责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五条 风景区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对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做好项目选址初审和建设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工作;依法管理风景区测绘市场。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须到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审批手续。

第六条 风景区规划建设部门依法指导监督风景区内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

第七条 风景区现有房屋以危房为由确需维修、翻建、改建的,审批时须向管委会提供由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居住的旧庵堂的改建、扩建,由风景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意见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九条 风景区内需维修、翻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系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修、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报批时,应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维修方案、图纸、预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的任何有可能危及到文物建筑本身安全的建设活动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筑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活动均应报文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依据风景区当年游客接待量和游览接待规模、控制规划,合理确定第二年游客日接待最高限量,不得无限制超量接纳游览者。

重大节假日、节庆活动、香会期期间对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实行分流、限量。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控制风景区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合理制定风景区常住人口户口迁移政策,出台相应的暂住人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各单位、经营网点聘用务工人员,须向风景区劳动部门备案。聘用单位应组织务工人员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学习,熟知风景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危及风景区生态平衡的动植物进入风景区;

(二)经营、销售、使用明令禁止的棒香、金银箔制品、烟花爆竹等违禁物品;

(三)尾随纠缠游客,非法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拉客、揽客、带客活动或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行为;

(四)乞讨;

(五)假冒僧人形象或宗教名义进行欺诈、募捐或变相敛财;

(六)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因规划建设需要从事采土、围填海河水面等活动的,须经管委会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采取措施,严禁对本土生态安全可能构成危害的一切外来物种进入风景区。

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风景区,须具备产地植物检疫证书,并经风景区森检机构复检方能进入。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变更经营项目或地址、扩展经营场地的,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各类宾馆、饮食店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应具备垃圾、粪便、泔水的处置设施,按城监和环卫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由专业部门统一上门收取,实行有偿服务,统一处置。

风景区内各单位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按划定区域自行负责保洁,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代为清扫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和游客应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广场、景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招贴、招牌、阅报栏、广告横幅、宣传栏等应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牢固,与风景区相协调。凡剥蚀、陈旧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张挂各种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规范非机动车停放秩序。在风景区内划定自行车、三轮车停放区域,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单位职工自行车停放也应划定停放区域,由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在风景区内设置客运车辆停靠点,专人管理,维持上下客秩序。各单位机动车停放,按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区域统一停放,不得超越划定的界线,并统一朝向。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对在风景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禁止二轮摩托车、个人自备机动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风景区内人力三轮车、手拉车、自行车实施统一上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运行的各类客货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的整洁。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装运建筑垃圾、渣土、沙石等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未采取措施的,相关部门应阻止车辆上路行驶。

出入建筑工地的车辆应设置轮胎除泥装置,落实专职人员管理,禁止轮胎带泥上路。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对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加强明码标价管理,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应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须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游览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和单位住房不得擅自转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临时交易市场,举办展销会、社会文化、咨询等活动,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据《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2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24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店业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三条 州县价格主管部门鼓励和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旅店经营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部队、外资、合资、合作等以各种方式经营的酒店、饭店、宾馆、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等所有经营性住宿场所)价格(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由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旅店企业申报客房价格为标准间客房的最低成本价和最高调控价,经营者可在核准的最低成本价和最高调控价之间自主制定执行价格,使旅店业客房价格淡季不低于成本经营,旺季不突破最高调控价,纠正旅游业低于成本价无序竞争和哄抬物价的行为,保持旅店业客房价格在合理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其他类型客房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由企业报同级物价部门认可后执行。
  第六条 申报程序。由旅店企业填写《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收费)申报表》(附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饭店所在区域特点、宾馆品位、品牌、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要素进行认定、核准后执行。
  旅店企业需要变更所执行的申报价格,应在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未经申报,不得变更。
  第七条 申报审批权限。州物价局负责全州旅店业星级客房价格的综合平衡和核准工作,县物价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店客房价格的初审工作。
  未申报星级的旅店由属地县物价局进行管理。
  第八条 客房价格管理。客房价格按天数计算,从投宿当日起到次日12点钟止按1天计算;超过12点钟到18点钟退房另加半天计算;超过18点钟退房,       另加1天计算。夜间住宿,不论时间长短,均按全天收费。
  加铺收费:标准间、单人间、套房内加铺一律按不超过该间(套)收费标准30%收取。无卫生间客房价格比照同类型客房执行价格下调50%。
  第九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公示牌或价目表由阿坝州物价局监制。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旅店业客房价格(收费)申报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星级或相当星级

获得星级时间


基本情况
投资总额(人民币) 万元

其中:装修投资 万元

设备投资 万元
职工人数 人

其中:管理人员 人

服务人员 人

建筑物及前厅
总面积 平方米

其中:建筑面积 平方米

绿化面积 平方米

前厅面积 平方米
前厅内设:

客房
客房总数

其中:套 房 间

标 间 间

单人间 间

残疾人房 间

其他房 间
客房内设:





餐厅
餐饮厅总面积 平方米

其中:中餐厅面积 平方米

西餐厅面积 平方米

咖啡厅面积 平方米

宴会厅面积 平方米

酒吧面积 平方米
茶座面积 平方米

其他:

公共设施设备
停车场车位 个

电梯 台

空调 套

电源系统 套

公用电话 台

公共卫生间 间

美容美发室面积 平方米

健身房面积 平方米

按摩室面积 平方米

桑拿浴室面积 平方米

游泳池面积 平方米
桑拿浴室面积 平方米

游泳池面积 平方米

网球场面积 平方米

商场面积 平方米

商务中心面积 平方米

书亭面积 平方米

会议室 个

多功能厅 个

其他






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促进拥军优属工作的社会化和规范化,支持部队建设,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公民,均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应制定拥军优属规划、措施和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文化和新闻单位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和支持部队建设的责任感,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形成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广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争创双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与当地驻军结成共建对子,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 部队与地方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当地政府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报道。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当地驻军发展副业生产,扶持其“菜蓝子工程”并在土地、资金、技术和人力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应建立“蔬菜配送中心”,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向部队乱摊派费用。未经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各单位不得向部队分配任务。
第十条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征兵工作规定,严把质量关,为部队输送合格优质兵员。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地区繁华地段、交通要道等显著位置设立长久性的双拥标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区滋扰闹事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用车辆在停车场(点)停车,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免缴停车费和通行费。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参观纪念馆、革命旧址、烈士陵园,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等窗口行业应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优先就诊。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招生政策,积极解决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入学问题。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转业干部,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行政部门应对报考的转业专业军士、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积极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开发使用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用人单位从农村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二十条 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因特殊情况已经下岗的,应优先帮助实现再就业。
企业不得安排革命伤残军人下岗。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专业军士配偶在单位分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时应享受所在单位双职工待遇,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配偶无工作单位且无住房的,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解决;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或住房特别困难的,应优先划给其
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车船票,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对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选址、定点、征地、建设等方面应优先安排,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水平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免缴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收种承包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帮助。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外,当地人民政府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增加抚恤金、补助费;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不得将
抚恤金、优待金、定期定量补助费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待业青年和在校学生被征集服现役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每年按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六的标准发放,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负担。父母均系居民和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本市
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有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逐步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按照《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199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