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5:33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1年12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以下简称特快专递)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其中,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等。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送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是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六条 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具备以下条件,并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的,可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快专递代办经营业务: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安全、方便、查询服务的必要设备和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同意申报或者不予申报的决定;作出不予申报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凭经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代办经营特快专递业务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或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邮递时限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守通信秘密。
  第十一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送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送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五)超越邮政部门核准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对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积极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取得经营资格但未与邮政企业办理委托关系,擅自经营特快专递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7〕29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5〕70号),加快培育优势现代物流企业,引导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认定的现代物流企业是指在我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物流为主营,按照客户对运输、储存、装卸、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的基本需求,用现代信息及管理技术等先进手段对物流环节进行组织和管理,实现流程优化,提供规模化、专业化、一体化的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流项目指符合重庆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规划,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管理等基本功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物流管理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现代化特征和产业带动作用的综合及专业物流基地、物流中心。

第四条 凡经本办法认定产生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可享受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按综合型物流企业、仓储型物流企业和运输型物流企业进行分类认定。货代企业纳入综合型物流企业进行认定。

第六条 重点综合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综合物流营业收入4000万元,资产总额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提供运输、货运代理、仓储、配送、物流规划、方案设计、供应链优化、物流信息等综合服务。

第七条 重点仓储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仓储营业收入1000万元,资产总额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自有仓储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租赁仓储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提供货物储存、保管、中转等仓储服务。

第八条 重点运输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货运营业收入5000万元,资产总额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自有货运车辆70%以上且总载重量750吨以上,水运物流企业自有载重吨位1万吨以上,直接提供货运、货物快递等运输服务。

第九条 中央在渝物流企业资产包括母公司在渝投资交由重庆公司经营的物流资产。

第十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须具有市内外物流网络,有整合多式联运的能力,拥有一定的服务品牌,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1―2000或其他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和服务机制、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对物流业务进行信息化管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对外辐射能力较强,无不良经营和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投资要求:纳入重庆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规划滚动实施,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物流信息化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非物流经营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条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建设内容须符合现代物流的要求,物流经营模式先进,物流技术和信息管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重庆现代物流业具有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需报送以下材料:

企业申请报告;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申报表;

所属协会的推荐意见;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主要财务报表;

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近两年纳税证明;

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的近期信用证明;

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评审专家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报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需报送以下材料:

企业申请报告;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表;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评审专家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央在渝企业、外资企业、市属企业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全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情况,定期提请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联席会议最终审定。

对达到国家重点物流联系企业、国家税收试点企业标准和国家重点物流项目要求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税务总局,争取国家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产生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或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文明确《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项目》。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根据认定通知并审核相关条件后,对认定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办理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九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业主要于每个季度第二周前向市政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经营报表、项目建设进度报表、涉及经营和项目建设的重大变更。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统计要求及时汇总填写统计报表,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现代物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企业和项目业主的季度经营报表、企业重大事项报告以及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定期不定期组织对重点现代物流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对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投资、建设内容以及进度等进行抽查和临时审查。对达不到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条件的,取消其重点资格,有关部门自取消之日起停止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隐瞒重大事项等骗取资格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已经认定的重点资格,有关部门停止执行对企业的优惠政策并收回已经给予的政策优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