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 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 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名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 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 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 其他资金。
第十条 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 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 中低产田改造;
(三) 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 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杆的根茬,推进秸杆沤肥和秸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 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 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 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除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合格资质条件的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肥料推广证,可以提供使用;未取得肥料推广证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七条 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忆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角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肥料推广证,擅自提供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提供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