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和《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公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应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的原则。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把经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有机结合起来。要把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有机结合起来。
清理工作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通过当地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载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程序报送政府办公室。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办理的,则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修订;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修订。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布前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和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原起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施行已满4年以上的,暂行或者试行已满1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或者清理;未评估修订或者清理的,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商务部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
商务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
第六条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说明;
(三)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四)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五)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负面贸易影响的,关于负面贸易影响的说明;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第八条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部在审查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当决定立案调查并发布公告。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后,将立案决定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五条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商务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商务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商务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调查和认定第十八条商务部应当通过调查认定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九条在调查中,商务部可以使用主动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商务部不得将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用于该贸易壁垒调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与被调查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四)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通过调查,商务部应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作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如果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商务部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对国外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