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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26:38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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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方便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电监办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七条 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成都电监办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成都电监办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经委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成都电监办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成都电监办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成都电监办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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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擅自设计制作少先队队徽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关于制止擅自设计制作少先队队徽的通知

(1980年10月13日)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委托共青团领导的少年儿童组织。红领巾是少先队队员的标志。队员标志的更改或是否设计制作队徽,是少先队组织的一件大事,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由团中央统一设计并颁布施行。

  最近,有一些生产单位随意自行设计制作了少先队徽章,自称为“队徽”,在一些地区大量推销,从而取代了少先队队员的标志——红领巾。同时,也发现有的地方将“红领巾”作为商品的名称或商标。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

  对此,各地团委要引起注意,发现上述情况,应予制止。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五年 第19号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9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12月1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它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代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
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规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七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船租、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运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装、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就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的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借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任由总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增加资本。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根据本规定的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初审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及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函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审批程序时限同第九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如增资,需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需提交章程修改协议。
(四)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工作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具体事宜由商务部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原《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和《〈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第12号)一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宫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每设立一个分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50万元。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增加资本。
四、本办法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