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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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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江苏省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报刊出版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报刊出版管理,维护报刊出版秩序,提高报刊出版质量,促进我省报刊业健康繁荣发展,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刊审读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在报刊出版后组织有关人员,依法对报刊出版质量进行的审阅和评定,是报刊出版事后管理的重要制度。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在我省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和《期刊出版许可证》的报刊,应列入审读范围。

  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在我省领取《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的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在无新的管理规定出台前,暂列入审读范围。其审读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督促报刊出版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努力为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报刊审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行政的原则,努力保障审读结论客观、公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属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审读报告。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报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负责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审读报告。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组织开展审读的基本情况,审读动态和舆情分析,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六条 中央部门在江苏所办报刊同时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读监管。

  各报刊主管单位负责对其主管报刊进行审读,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提交的审读报告应包括:对其主管的报刊组织开展审读工作的基本情况,审读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的情况。

  第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在实施三审制度的同时,建立并实行报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指导本单位出版工作,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调阅和检查。阅评报告的形式由报刊出版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报刊审读包括以下各项:

  (一)是否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二)新闻报道是否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是否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发表或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军事、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刊载涉及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的内容,是否按规

  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报道涉及灾情疫情、交通事故、安全生产、刑事案件、

  社会稳定等重大、敏感和突发事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刊载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调低下的文章,

  是否含有色情淫秽、凶杀暴力、迷信愚昧等有害内容;

  (六)转载、摘编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是否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

  (七)刊登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刊载虚假违法、内容低俗的广告;报纸刊登广告是否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是否违反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广告;

  (八)报刊标示的版本记录是否符合规定,专版、专刊、增刊的内容是否与报刊宗旨、业务范围一致;

  (九)出版质量是否符合报刊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出版形式是否符合报刊出版形式规范的有关要求;

  (十)出版质量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用语言文字是否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审读队伍,安排具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和政策水平,有强烈事业心和高度责任感,熟悉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报刊编辑出版业务的专职、兼职及聘用人员承担报刊审读工作。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审读工作,可以采取一般审读、重点审读、全面审读、专题审读、抽查审读、书面审读、跟踪审读和谈话交流等形式进行。审读工作应与年度核验、质量评估、专项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编发各种形式的报刊审读简报材料,及时向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通报。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逐步建立报刊审读网络系统,完善审读信息的编发、审核、传递、发布、记录、存储等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报刊审读工作联系制度。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报刊主管单位、出版单位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报刊审读联络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审读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职责,组织对审读人员的培训,指导审读人员的工作,增强审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审读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 对审读中发现的问题,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要求报刊出版单位反馈核查、认定、整改情况,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审读中发现的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内容问题,各地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立即向省新闻出版局报告,不报或迟报造成后果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报刊审读经费。

  第十七条 定期组织评比,对当年报刊审读工作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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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1987年1月17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三条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现有的应加强管理,并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围墙建设与改造要注意美观协调。
第四条 严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违章搭建、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摊等。主要街道,不准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定位,其它零散摊点由市容管理部门定位。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
间摆摊经营,保持整洁。
第五条 临街门面和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有关单位应定期维修,保持整洁美观。广告、招贴等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严禁任意张贴、涂抹、刻划。
第六条 因施工占用或开挖道路(含人行便道),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道路需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并限定工期,照章缴费,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在街道两侧建筑施工,要围墙标牌,不准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搭建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开挖道路施工,必须保证垃圾粪便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完工后,主要道路横穿处市政养护部门在三日内修复,其它道路亦应在限期内修复。
第七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抛撒废弃物。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和在非指定地点试刹车。禁止机动车辆违章驶入人行便道。
第八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在指定地点喂饮牲畜,不准遗弃粪草等污物。
第九条 各种车辆必须存放在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批准的地点,负责看管车辆的单位应保持存放场地完好、整洁。
第十条 市政(道路、桥涵、排水、供水、防洪、路灯、广场等)、交通、通讯、供电、煤气、热力等公用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经常检修疏浚,做到完好、畅通、整洁。
第十一条 对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修整后的枝叶杂草等物,主管单位应随时清运,保持街道清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第十三条 对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责任制,确保门前清洁、整齐、美观。
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持整洁。其他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都应按责任区段搞好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点后至次日清晨五点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点后至次日清晨六点前。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应按分工及时清除桥梁、道口和主要街道的积雪。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等,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点(桶)内,必须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严禁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六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堆肥场、粪池(库)设置点由各乡统一规划,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孽生蚊蝇。
第十七条 市区(含建成区农村)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狗、兔,因特殊需要饲养者,需经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并做好除害保洁。
第十八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遗弃。肠道传染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逐步建造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池(桶)、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
第二十条 公共卫生设施,由分管单位负责清扫、维修、更新和管理,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迁和改作它用。如需拆迁,应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建后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将污泥、垃圾倾倒点和垃圾处理场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同级城乡建设、卫生、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市容卫生监督队伍、有关部门的专兼职监督、管理人员和门前“三包”执勤人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获得显著成效的;
(三)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多年,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或取得显著科研成果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分别情况令其清除、赔偿损失、予以没收外,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等杂物的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以及随地便溺的罚款三至五元。
大量乱倒垃圾污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禁饲养家禽家畜每只罚款三至五元。
(四)违章停放车辆,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章搭建、堆物、作业、设摊、打场、晒粮的,要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章晾晒衣物每处罚款五角。任意张贴、涂抹、刻划的,每处罚款一至五元。
(六)在街道两侧施工,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或未能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每日罚款三角,并处直接责任者五至二十元罚款。
(七)沿街遗洒散体、流体物品,畜力车不带粪兜或遗弃牲畜粪草等污物的罚款二至十元。
(八)损坏花卉、草坪、树木和市政公用、公共卫生设施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九)任意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及动物尸体的罚款十至一百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十)环境卫生专业队、民办清扫队和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疏通下水管道(含化粪池),造成脏乱、堆积、漏溢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凡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外,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和人员,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违法乱纪者应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付;逾期不缴者,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任务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执行罚款人员要有明显标志,所有罚款或没收物资要使用由市统一印制的收据,财物要上缴财政。受罚的单位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受罚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