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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9:06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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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各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发展环境监测点。监测点的组织管理由设立监测点的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个监测点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指定一名监测员负责监测点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既依法保护监测点合法权益,防止对企业和群众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又正确引导监测点合法办事、守法经营,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对监测点的执法。
(二)动态管理原则。对不适宜或不符合监测点设立条件的单位,及时予以调整,不断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水平。
(三)合理布局原则。监测点设立兼顾不同行业(单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布局。

第四条 监测点的设立采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单位)自愿参与,报本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或者由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企业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监测点实行挂牌监测,将监测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监测员职责:
(一)负责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影响发展环境的有关情况,重点监督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负责监测执法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等行为。
(三)积极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信息反馈。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监测情况,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及时反馈的随时反映。
(二)建立监测台账。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监测点检查、收费、执法等活动,应主动填写《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公务活动监测卡》。各监测点要建立监测台账,及时登记对企业的检查、收费、处罚、培训等行政行为。
(三)认真处理。对监测点反映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自办、协办、转办、督办等形式认真调查处理;一经查实,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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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地区联络网正、副组长单位: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区联络网的作用,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受资助人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工作联系,便于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更好地发挥委外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者的作用,提高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以下简称联络网)是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受资助人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之间的一种联络组织,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发挥承上启下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负责对联络网工作的指导和联系。

  第三条 联络网的任务

宣传自然科学基金制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的方针、政策。
配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申请与资助项目的管理,及时、准确地传达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部署。
反映上述单位和科研人员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上述单位的科研人员正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做好资助项目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组织所在地区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理论研讨及业务培训。
协助自然科学基金委开展调研,承担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联络网本着自愿原则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原则上每省(直辖市、自治区)一个。凡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人和申请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均是所在地区联络网的当然成员,应指派一名负责管理自然科学基金工作的人员,参加联络网的活动。联络网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联络网设组长单位一个,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组长单位。组长单位应选派组织能力强、热心社会工作、具有一定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的人员任联络网组长,具体负责联络网的工作。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由全体成员民主选举产生,原则上4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正、副组长单位及人员的选定和更换须报计划局备案。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为联络网提供部分活动经费。经费额度根据各联络网的成员数、管理工作质量、上年度经费使用等情况,核拨至联络网组长单位掌握使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各联络网的经费决算应于次年1月15日前,连同联络网活动情况简表一并报送计划局。经费使用不当或不按时报送经费决算表的,将缓拨或减拨下一年度的活动经费。

  第七条 联络网活动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联络网开展活动所需的直接费用。如资料印刷、邮电通讯、会议补贴费等(详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年度财务决算表》)。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每年召开联络网组长参加的管理工作会议,宣传、布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工作。

  第九条 若干省(直辖市、自治区)区联络网联合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以加强各联络网工作的联系、交流、研讨和培训活动为主。会议应有明确的目的和充分的准备,一般以两年一次为宜。会议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补贴,凡需补贴的应在召开会议当年1月15日前向计划局提交申请报告。会议通知须在开会前两个月提交计划局。

  第十条 联络网要争取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科学基金主管部门的支持和指导,重要活动事先报告,请其派人参加。联络网应积极配合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科学基金的有关活动,为本省(直辖市、自治区)科学基金的发展与完善做贡献。

  第十一条 联络网行文由组长单位代章,联络网不挂牌、不刻章。联络网组长所在单位应支持联络网的工作,联络网的工作量应计入承担者的工作量。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5月5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市,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境内其他县、区或乡(镇)、街道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配合管理;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无业的流动人口,租借他人房屋居住或者在旅馆居住的,由租借房屋的户主或旅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以上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拟外出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
(二)督促检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出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式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建立每季度一次的联系制度,了解外出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六)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加盖钢印,同时应做到:
(一)落实节育措施,应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育龄妇女,应先行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二)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单位计划生育证明(含下岗育龄女职工)、近期免冠照片(有配偶者持夫妻双人照片),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入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实行每季度孕情监测、每半年环情监测和用药每年体检一次的制度,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六)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七)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做到:
(一)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登记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二)无计划生育证明者,应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三)定期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情、环情监测和用药体检。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育龄人员应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管理,主动接受检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查验记录使用完毕,应及时到现居住地续办新证。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的,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查看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或监督。对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留宿、帮助转移或提供隐匿场所。对其中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承包、建设拆迁等许可证件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女方户口为准。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我市的,我市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5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按规定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用、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别情况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或未查验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在市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
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宣传、培训和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20%,用以补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罚,相关部门要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