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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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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1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号公告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举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一)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草拟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提出列席人员名单;
(五)成立会议秘书处,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六)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般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发给代表酝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由主席团会议推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专职负责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订会议议程、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决定组织视察;
(五)审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研究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制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
(七)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审议、拟订或参与拟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审议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和其他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
(五)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七)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司法机关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汇报。
(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书、会务、理论研究、信访、行政、接待等项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规划、协调地方立法工作,拟订或参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或参与修改地方性法规,解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询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并汇总意见上报。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办理有关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日常工作,依法办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负责与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络等项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委员会和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地区联络处。
地区联络处设办公室,负责地区联络处的日常工作。
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地区联络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凡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属于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凡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需要部分变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因上级计划体制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本地遇到严重灾害等特殊情况而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时应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任免呈报表,并附必要的考察材料,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天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出的询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公布后方能到职或离职。对已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对法律规定有任期而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应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
的,应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与议案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回答代表或委员提出的询问。
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与议案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在会议上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时,提出质询的代表可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作补充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议案包括质询案应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应署名签字,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时,应规定本次会议提议案包括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凡属直接控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宪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
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查处结果。其他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必要时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有选择地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宪违法问题,包括司法机关处理重大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应向有关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督促其严肃执法。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将查处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若干次专题工作报告。对专题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重要文件和资料,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召开有关重要会议应通知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有代表3人以上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方分散的,可征求代表意见,安排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四十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主要是,组织传达、学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方式主要有:
(一)举行代表小组会议;
(三)开展就地视察;
(三)组织专题调查;
(四)走访选民或召开选民座谈会;
(五)接待选民来信来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之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安排代表集中一定时间进行视察,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和各方面的工
作情况;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视察,代表小组或几名代表可以联合进行视察,单个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视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视察,也可以回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视察。被视察单位应由负责人或委托比较熟悉情况的人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其中重大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尽快处理,一般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答复代表。确因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代表书面说明。
第四十七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按代表人数列入本级财政。对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视察,有关单位应给予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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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1999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
(二)擅自为非国有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
(四)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
(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资产流失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有关部门应将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依照规定对企业履行稽察职责,对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企业有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未经有权机构或单位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对该部分资产失控;
(八)组织、参与私分企业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国有企业炒作股票、期货或将企业股票、资金委托个人炒作;
(十五)其他依法应查处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并可按权限给予免除(解聘)其职务,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需要立案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禁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切实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和《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监[2001]44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各中央直属企业前一阶段开展检查工作的情况,现就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重点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会计秩序是市场经济秩序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把“打击伪造各种票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列入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和当前工作重点之一。各地区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采取切实措施,推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重点检查是此次检查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地区要认真组织好重点检查阶段的各项工作,对检查组的组成、被检查单位的选择、检查内容的确定、检查工作的实施、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等各个环节,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实抓好。坚决反对和防止一切图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的形式主义做法。要通过重点检查发现并严肃处理一批严重的会计造假和违法违规案件,维护《会计法》的严肃性,树立财政部门的监督权威。在重点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将对各地区组织开展重点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对地方重点检查过的单位进行复查。
二、重点检查的内容。应当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规定的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和《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01]39号)规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内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重点检查中,要把股份有限公司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31号)的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三、重点检查的形式和组织实施。重点检查形式要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为主。在重点检查过程中,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与财政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财监[2001]39号的有关要求,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重点检查,组织好检查工作。要在各单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确定重点检查范围,选择重点检查单位,认真制定检查计划,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组对被查单位实施检查后,要认真填写“《会计法》执法检查工作记录”(格式附后)。
对查出的问题,财政部门要依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财会[2001]1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对违法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在进行重点检查中,对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四、重点检查总结材料的报送。重点检查结束后,各地区应在8月31日之前将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报送我部。报送内容包括:会计基础工作情况检查汇总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汇总表、违法情况统计汇总表(上述有关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附后)及重点检查工作的情况说明。
重点检查工作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有:重点检查的范围、被查单位数量、检查内容、形式和时间;检查组的组成及人员构成情况;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检查中查出的主要违法行为及金额;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情况;对涉嫌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情况(应分个案分别说明);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未予以处理的数量、原因和有关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各地区在检查结束后,应按本通知所附报表格式上报有关报表,同时还须报送相应的软盘。
为便于各地区汇总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报表,我们研制了相应的汇总软件(另发),请各地区按照要求上报汇总软盘。同时,我们在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设计了有关报表的电子文档格式,具体下载方法见财会[2001]29号文件的有关内容。
五、各部门和各中央直管企业应当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除配合我部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外,可以自行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的检查,并将检查的有关情况直接报送我部。

附件:1.《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表
2.《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表填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