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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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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科学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相应的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残疾军人的优待;
(四)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五)民兵的优抚;
(六)志愿兵的优待;
(七)立功者的奖励;
(八)现役军官的优待;
(九)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公民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他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武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由人武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均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学校系统要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安排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亦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由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发给国防教育结业证。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人武干部、军队转业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武部应合理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父母应鼓励和支持适龄子女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拒不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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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农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广东省农垦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快科学施肥技术推广,着力解决不合理施肥问题,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的同时,组织开展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创建工作,探索整村、整乡、整县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的有效模式和工作机制,示范带动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整县推进,促进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全面深入持续发展。

  现将《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2010年全国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和本方案要求,制定本省区市示范县创建实施方案,筛选确定示范县,细化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示范创建工作顺利开展。在组织开展全国示范县创建工作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本省区市示范县创建工作。

  在5月30日前,将你省区市创建全国示范县的实施方案及示范县创建的具体工作方案报送到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同时,发送电子文档至cetushifei@agri.gov.cn。

  联系电话:010-59191834、59191509,邮寄地址:北京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邮政编码:100125。

  附件: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创建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加快科学施肥技术推广,着力解决不合理施肥问题,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的同时,重点创建100个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以下简称“示范县”),探索机制,建立模式,树立典型,引导和促进测土配方施肥深入持续开展。

  一、总体要求与主要目标

  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以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为依托,以解决技术指导服务到位难、配方肥产供施脱节和施肥方式落后等问题为突破口,坚持“部省共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突出重点、创新发展”的原则,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多方力量,建立健全科学施肥推广体系和配方肥推广应用网络,着力构建整村、整乡、整县推进的技术模式和工作机制,为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提供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样板。

  在创建过程中,示范县要摸清主要作物施肥现状,分析肥料施用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确定本区域内化肥施用控制总量和分作物、分区域的合理施肥水平,用三年时间实现以下目标:

  (一)技术支撑有力。土肥技术推广队伍健全,化验分析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完备,主要农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全部建立,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测土配方施肥数据管理系统和专家咨询系统建成,能为本县域内深入持久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配肥供肥有保障。建立健全肥料配方制定和发布机制,具有两家以上按“大配方”生产的大中型定点企业,建成供应网点遍布县域乡村的配方肥供应服务体系,具备产供施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

  (三)技术推广全普及。加大取土测土密度,覆盖所有农地土壤类型,技术指导、示范展示覆盖所有行政村,科技示范户、种植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普遍得到个性化指导,技术推广应用到主要农作物,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片、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园全部实施测土配方施肥,在全县域内基本实现分区域、分作物、分品种按方施肥。

  二、工作任务

  示范县要对照创建目标,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创建工作。创建任务总体安排如下:

  (一)科学制定配方。保持和稳定土肥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化验室日常维护和质量管理,保证化验室正常运转。按照“三年一轮回”的采土测土要求,动态监测土壤养分变化状况,开展田间肥效试验,不断修订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完善测土配方施肥专家咨询系统。利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成果,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与种子、栽培等部门及肥料生产企业结合,共同研究并不断优化施肥配方,保证肥料配方的科学性、适应性,满足农业生产实际需求。

  (二)构建配方肥供应网络。鼓励示范县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配方肥供应模式,目前推广应用的主要模式有:一是引导建立以推广部门、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种植大户等为主体的配方施肥专业合作组织,实行统测统配统供统施。二是支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配方肥连锁配送网点,实行配方肥直供到乡村。三是支持肥料生产企业在乡村建立配肥站,实行按方配肥,按需供肥。四是由县级农业部门从现有乡村肥料经销网点中,筛选确认配方肥直供网点,组织配方肥生产企业与其对接,供应配方肥。五是农业部门牵线搭桥,引导肥料企业通过供销社农资经营连锁网络、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服务系统、邮政物流配送等渠道,面向乡村直供配方肥。示范县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确定一到两种适宜模式。同时,加强配方肥市场监管,督促配方肥经销服务网点建立肥料销售台帐,建立质量可追溯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三)推广应用配方肥。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配方肥推广激励机制。采取农企联合方式,农业部门与配方肥企业一同下乡,开展技物结合服务,宣传推广配方肥。在乡镇建立信息服务网点,利用测土配方施肥专家咨询系统(触摸屏)、宣传栏、展示牌等宣传测土信息、配方信息和施肥技术,常年宣传推广配方肥。在村级销售网点实行施肥技术指导方案上墙,引导农民按方购肥、按方施肥。以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植大户为切入点,探索建立专业化的统测统配统供统施服务模式。

  (四)建设示范展示网点。结合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示范片和果菜茶标准园创建示范园建设,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科技示范户等,在每个示范县至少建立1个测土配方施肥万亩示范区。同时,每个行政村建设1个20亩以上的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示范点,培育5个以上示范户。示范区和示范点要做到“有包片指导专家、有科技示范户、有示范对比田、有醒目标示牌”,实行“定地、定时、定作物、定化肥量”施肥,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五)强化技术指导服务。通过多种形式推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村入户。在每个行政村建立1个固定的测土配方施肥信息公告专栏,发布肥料配方、肥料供求信息、施肥技术指导方案信息。在春耕、“三夏”、秋冬种等关键农时季节,组织行政推广人员和科研教学专家分片包干,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现场会、发放施肥建议卡和技术明白纸等方式,对农民实行面对面指导服务。对种植大户、科技示范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建立档案,开展个性化指导服务。在指导服务过程中,要注重化肥机施、深施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施肥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民因地制宜多积多造农家肥,增施商品有机肥,还田秸秆,种植绿肥。加强和规范配方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配方师在科学施肥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三、实施步骤

  (一)安排部署。农业部印发全国示范县创建工作方案,召开会议,启动创建工作。各省(区、市)农业厅(委、局)从政府重视程度高、工作基础好、种植业规模大、化肥施用量多、控制面源污染任务重的巩固项目县中遴选确定示范县,组织制定本区域创建实施方案,指导示范县制定具体创建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与示范县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动员安排创建工作。

  (二)组织实施。省级农业部门指导示范县制定配方肥供应网络、示范展示网点建设规划,研究确定整村、整乡、整县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机制和技术推广模式,探索总结配方肥产供销有效运行机制。部、省分片包干专家帮助示范县摸清施肥现状,研究制定分区域、分作物按方施肥方案,完善农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建立施肥专家咨询系统。示范县按照确定的方案和规划,组织落实各项创建任务。

  (三)检查验收。农业部和省级农业部门跟踪了解各地示范县创建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省级农业部门每年对示范县进行现场验收,农业部根据省级验收结果组织现场抽验,对实现创建目标的示范县,进行考评,验收确定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

  (四)总结推广。在创建过程中,边探索、边总结、边推广好的模式、机制和经验,并以全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普及示范县(场)为样板,示范带动其他项目县整体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对整县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亲自抓,相关司局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示范县创建工作纳入农业部绩效考核目标。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健全测土配方施肥领导小组,把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和示范县创建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好、实施好、落实好。示范县要把测土配方施肥工作作为政府为农民办理的实事之一,纳入绩效考核范畴。要以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创建工作,统筹协调行政、推广、科教、企业等多方力量,组织落实示范县创建任务。

  (二)强化监督管理。要加强对示范县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示范县创建实行绩效评估和验收制度,凡未通过验收的将取消示范县项目资格。要加强配方肥市场监管,定期组织市场抽查,规范配方肥标识使用行为,严厉打击掺杂使假、偷减养分等不法行为,确保农民用上配方科学、质量可靠的配方肥。

  (三)加强宣传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及短信、年历、挂历、宣传册等农民喜闻乐见的有效方式,广泛宣传测土配方施肥,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刊有文、墙上有画、网上有消息,增强农民科学施肥意识,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同时,加强对经销商和农民的宣传培训,引导经销商销售配方肥,农民使用配方肥,提高科学施肥技术水平。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公告”或“通告”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代起草的,应当由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六条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依法备案。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