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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5:52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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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关系,同意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如下:

              一、高等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若干名各科专业的教授和学者,进行学术交流或讲学。具体时间、人数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学院之间建立校际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三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名大学奖学金名额,其中四名为中文本科生,两名为进修生,学习期限另行商定。

  第四条 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六名大学奖学金名额,其中四名为阿拉伯语言、历史、文学等本科生,两名为进修生,学习期限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交换两国教育机构出版的图书、资料及教学大纲等。

  第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各方需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供会议名称、内容、与会条件等。

            二、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条 双方鼓励伊拉克共和国科学研究委员会和中国国家科委之间建立科技合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具体合作事宜。

               三、教育

  第八条 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的教育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对方的教育情况。具体要求根据各自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教专家进行讲学。具体时间、人数和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文化、新闻

  第十条 双方互换:
  1.图书、印刷品、宣传品和刊物;
  2.文化艺术资料和印刷品;
  3.音乐磁带、唱片、彩色幻灯片及影片。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文化艺术专业人员互访,考察对方文化艺术教育的情况。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互派各种艺术团体,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不定期无偿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经事前协商互派广播、电影、电视代表团和专业人员进行访问和采访。

  第十五条 双方在中国国庆和伊拉克国庆期间,互相交换介绍本国国庆和重大事件的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两国通讯社间签订的协议,继续在新闻方面进行合作。

             五、费用及总则

  第十七条
  1.短期访问:
  派遣方承担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食、宿费,在政府医院就医的医疗费以及根据本国的现行规章提供的月零用费。
  2.奖学金:
  (1)派遣方承担往返国际旅费。
  (2)根据本计划接收的学生应服从两国大学对外国学生施行的规章、纪律。

  第十八条 展品运输:
  1.派遣方承担展品运往展地和运回的费用。
  2.双方就有关保护展品的安全措施达成协议。
  3.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各地展出的运输、组织费用以及以说明书和海报为形式为其进行宣传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两国使馆的文化处负责本计划条款的实施,并为在各自国家的大学、学院接收留学生提供必要的方便,关注他们的学业。

  第二十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个月将代表团名单、个人简历、访问计划的建议、使用的语言和抵离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一条 双方对未列入本计划的其他代表团互访和活动的可能性予以研究。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巴格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高 运 甲           萨布里·拉迪夫·达乌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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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海关规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海关规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九八五年一月我署以(85)署货字第49号通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规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十元”改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五十元”,并说明“规费收入”留用比例另行通知。现经商财政部同意,将海关监管规费收入的留成
比例由原来的百分之二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留成部分作为监管费用(如误餐费、差旅费等),专款专用。请各海关于文到之日起执行。上缴中央金库百分之五十的规费,应按月就地缴库,不得拖延。留成的规费具体使用办法将另行通知。
此外,据反映海关在监管区域以外验放旅客行李物品,征收规费标准偏高,经研究凡海关在监管区域以外验放旅客行李物品,申请人为单位的,海关按照现行规定减半收取规费;申请人为个人的,海关验放一件行李物品收费五元,二件及二件以上收费拾元。



1986年5月28日

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古树名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宝贵财产,是活的文物,历史的见证,保护好古树名木,对于文化科学研究和开展旅游事业都有重要意义。为此,除对广州地区已普查鉴定的古树名木进行分批公布外,现将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保护条例公布如下:
第一条 对本地区所有的古树名木要做好标志挂上牌子。经定为古树名木的树权,均属国有。要建立档案和设立相应的保护设施,进行重点保护。所需的经费来源,列入市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市公共绿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
,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条 已定为古树名木的树木,应严加保护,不得砍伐、迁移和损毁。对一些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还应专立说明牌,供人民观赏、敬仰。因市政建设或其他原因,要处理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区绿委会同文化、文物、规划等部门研究,按管理范围,层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对保护管理有功者奖励,对管理不善使其受损伤者要追究责任,对因严重失职和破坏活动使古树名木被毁坏后果严重者,要依法惩处,并参照《广州地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宣传、保护、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向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自觉地爱护古树名木、遵守各项规定、制止各种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条 在广州地区范围内,凡有违反上述规定,因本单位或个人需要而设置的围圈、围墙、搭盖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在本条例公布之起一个月内,均应自觉拆除,并设花基予以保护,其保护半径最小不低于五公尺(如有特殊情况,其保护半径还应视具体情况而相应扩大)。




198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