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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19:49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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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取得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不仅进一步减轻了农民负担,而且有力地促进了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2005年是改革攻坚的关键一年,要继续调整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进一步推进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为做好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任务和要求,扎实做好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规范和完善农村分配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和覆盖农村的公共财政制度,加快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按照不断深化、综合配套、巩固完善、探索创新、有所突破的思路,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努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进一步探索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加强领导,制定计划,明确分工,抓好落实。

  二、加强分类指导,继续加大减免农业税力度

  2005年要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免征农业税;进一步降低其他地区农业税税率,其中,2004年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的省份再降低4个百分点,2004年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的省份再降低2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与正税同时减征或免征。全面取消牧业税。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要继续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基层改革,不得将减免农业税形成的资金缺口留给基层。鼓励地方根据自身财力条件,自主决定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其自主免征农业税减少的收入从2006年开始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的测算补助基数。

  三、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探索建立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机制

  积极推进以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200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至少1个有代表性的市(地)或若干代表性强、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进行农村综合改革试点。

  按照切实转变乡镇政府职能、努力建立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对乡镇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严格控制乡镇领导职数,从严核定和控制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数量,由省级政府实行总量管理,确保5年内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数量只减不增。按照在合理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整合现有乡镇事业站所。强化公益性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功能,其经费主要由财政保障;强化经营性事业单位自我发展能力,使其逐步走向市场。

  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正常经费支出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县特别是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财力,统筹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积极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免课本费、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实施,确保中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国家对农村义务教育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加快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严格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加大城乡教师交流力度,进一步优化教师队伍。农村学校建设要统筹规划,量力而行,严禁不切实际超标准建设。进一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加大薄弱学校改造工作力度,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根据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继续改革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正常经费支出需要。积极推行和完善“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乡财县管乡用”财政管理方式改革。中央财政要采取奖励和补助措施,引导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在财力分配上向财政困难的县乡倾斜,鼓励县乡增收节支、精简机构和人员等。完善城乡公共财政制度,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新增财政支出和固定资产投资要重点向农村倾斜,加大对农村教育、道路、供水、卫生、文化事业的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四、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做好乡村债务的核实和化解工作

  要采取切实措施,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各地一律不得给乡镇下达招商引资指标,乡镇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要建立健全新债责任追究和乡村干部离任债务审计制度。对违反规定发生新债的乡村,必须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历史上形成的乡村债务,要以县为单位,抓紧进行清查核实,摸清底数,加强审计,明确责任,分类登记,逐步化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责任,积极开展化解乡村债务试点。要把制止新债、化解旧债作为考核乡镇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五、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为重点,探索建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投入新机制

  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进一步调整支出结构,设立农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给予适当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搞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责任,在坚决按时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兴办其他农村公益事业的新机制、新办法。严格区分加重农民负担与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自己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界限,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注重实效、控制标准、严格规范的原则,引导农民开展直接受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公益事业。要积极探索政府资助的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鼓励农民兴办农村公益事业。

  六、推进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管理体制改革,减轻农场职工负担

  要积极推进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按所在地政策同步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把税费改革的好处切实给到农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国有农场的改革方向是,实行政企分开,按市场规则组建产业化、集团化、股份化经营管理企业。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属地管理、积极稳妥的原则,开展以剥离办社会职能、减少管理层次为主要内容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试点。

  七、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督查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

  各地区要继续加强农村税费改革督查工作,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改进方式,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明察暗访、蹲点调研等形式,及时发现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确保各项改革政策的全面落实。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抓紧制订并认真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考核办法。继续深入治理各种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加强对各种涉农收费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监管,涉农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严禁越权审批涉农收费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坚决抑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过快上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准收取承包费。健全群众信访反馈监查制度,对农民上访比较集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要及时派出调查组进行核实处理。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健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机构,完善职能,建立健全制度,明确目标和任务。有关部门要认真制订以农村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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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许多国家、地区列为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此亦作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对此会有如下理解:一是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分居满两年必须是连续分居,且已满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三是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在一起发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时间很短,如果过了性生活,即应重新计算分居时间。四是当事人陈述夫妻分居须有证据证明。
笔者也赞同以上的第一、第四点,但不认可第二、第三点。不认同的理由如下: 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即双方彻底的不在一起生活,这里所说的生活不能是专指夫妻性生活,而应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是以家庭为伦理外壳,涉及经济、情感、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复杂社会关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对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规定,不能只简单的理解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作为夫妻分居的实质。如果那样理解的话,将导致这样的现实困境即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法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实践中要想凭借这条规定而达到离婚之目的,却着实不易。因为,诉讼的灵魂是证据,法庭认定必须要靠证据的支持,要想证明夫妻分开居住容易,但要证明夫妻之间连续满两年未有性生活,却谈何容易,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情形下,这种个人隐私性极强的证据,就更难举出。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凭借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双方未履行性义务,但它们能否证明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即有的法官或法院支持这种证据,有的不支持这种证据。因此可以这样说该规定在执法上没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防止裁判的随意性。如果将双方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列为分居的实质考量之中,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多次陆续分居,从某种意义上讲,更能说明双方感情不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以判断双方无无和可能,并且从人性考虑,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续达两年。

田凌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