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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26:21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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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批准、经国家经贸委审核合格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享受税收优惠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的限下技改项目,即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依照报批程序经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合格,并在总
署关税司转发各主管海关的清单上列名的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于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享受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二、准予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仍按《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署税〔1996〕236号)规定的程序向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减税手续。
三、属于上述准予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对已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应在原主管海关重新办理确认手续,并在原证明上注明宽限期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对未经主管海关重新确认签章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律不得凭以办理减税手续。


四、凡符合上述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在宽限期内已全额缴税放行的进口设备,多征税款准予退还,请申请单位到主管海关办理减税手续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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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对举报和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对举报和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政办发(2001)7号



第一条 为了深入、有效地开展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以下简称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全省各级“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打假”部门)举报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省各级执法“打假”部门对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含单位和其他组织,下同)以可查证的真实名义用书信、电话、传真或口头形式向执法“打假”部门报告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违法犯罪行为。执法“打假”部门在受理上述各种形式的举报时应认真做好案情的登记和记录,作为案件查处和结案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有功,是指各级执法“打假”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查处制假售假案件过程中,为案件取得重大突破和彻底查处作出了突出贡献。
第五条 对举报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实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的数额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真实性和举报人在案件查处中所起的作用,按每案实际到位罚没款的10%以下的金额给予奖励,但最高不超过40000元,具体奖励标准由省各执法“打假”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制度,奖励办法为:
(一)给予记功奖励。
(二)省“打假”办综合省各执法“打假”部门的意见后,与省人事厅联合授予“全省打假先进个人”称号。
(三)对办理个案有功人员和全年执法“打假”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分别按该案和全年实际到位罚没款总额的5%提取奖励资金,用作奖励和表彰经费,由省各执法“打假”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奖励标准进行奖励,但奖励个人一次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以上奖励办法既可单独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程序为:
(一)各级执法“打假”部门的执法机构在举报案件结案后,要进一步确认举报人的举报属实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奖励的初步意见,报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举报人接到通知后(以被通知人签收挂号邮件或其他确认已告知的日期为接到通知日期),在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领取奖金,或书面委托他人(有法律效用的委托书)代为领取;逾期不领的,视作自动放弃。
(三)举报人或其委托人领取奖金,必须有案件承办人员(2人以上)、本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和部门领导在举报奖励领取凭证上签字。
第八条 各级执法“打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举报人保守秘密;对泄密者,要依据有关规定报请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查处制假售假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程序为:
(一)各级执法“打假”部门的执法机构在案件结案后,要根据执法人员在案件中的表现,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奖励的初步意见,报送本部门领导班子研究,确定奖励意见并按下述第(二)、(三)款办理或报批。
(二)对拟给予记一等功奖励的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拟记二、三等功的要报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拟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须逐级上报省执法“打假”部门,然后报省“打假”办汇总,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拟给予物质奖励的,由各执法“打假”部门自行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奖励人,被奖励人签收视为送达。其他程序同第七条第(二)、(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省各执法“打假”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1日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