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
一、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安居房等)。
二、转租公有房屋,即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将承租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经管的或行政、企事业单位属财政投入资金购建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租,以及将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公有
住宅不得转租。
第三条 有房屋租赁行为并取得租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四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包括土地收益金和转租收益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应缴纳土地收益金;转租公有房屋的应缴纳转租收益金。
第五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建筑面积计征。
第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房屋用途、地段环境等因素,分等定级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并根据厦门市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在同一路段,同一用途中,征收部门可根据市场租金的行情,在征收标准范围内确定征收标准的下限或上限。
第七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征收部门按月征收。
第八条 对有房屋租赁收益的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民政救济对象、下岗职工,缴纳租赁收益金确有困难的,酌情准予减免。减免办法另文规定。
第九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征收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征收部门因征管业务所需正常经费,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条 房屋租赁收益人应当在租赁行为发生后的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具体缴纳收益金的时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时缴纳租赁收益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租赁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或转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停止租赁关系,出租方和转租方须在十五日内报告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方可停交房屋租赁收益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答复。逾期不报的,视为租赁行为未终止,征收部
门可向其继续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已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不再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同安区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由同安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5日 财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只发主送单位)(略)
附件1:
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财政部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第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是积极规避市场风险,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在一定区间内锁定汇率或降低外债利率,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外债风险管理应遵循实盘原则、长期保值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审慎原则、责权对称原则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五条 实盘原则。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以实际持有的外债为基础,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买空卖空进行投机,放大风险。
第六条 长期保值原则。外债风险管理立足长期避险保值交易,优先选择能够长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的交易方案和金融工具,不得追求短期盈利。
第七条 审慎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充分分析市场形势和未来走势的前提下,选择能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且市场风险低的方案,不得为增加收益而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尽量避免交易损失。
第八条 动态管理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交易完成后保持对市场形势的密切关注,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交易位置和头寸。如果市场变化使交易可以通过平盘获得较大盈利,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短期内平盘以确保收益。
第九条 责权对称原则。由承担外债直接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负责对相应的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进行决策,并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第十条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进行外债风险管理,防止操作风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根据需要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掌握地方外债风险管理情况,并纳入外债管理综合评价体系。
财政部金融司、国库司、国际司联合成立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代表财政部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一)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和报告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情况。根据债务人的报告,掌握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动态,发现交易风险并及时提示债务人,定期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自身作为债务人的外债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内部工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决策和操作。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债项目,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方案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负责对所承担的外债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外债存量、期限及币种结构和市场情况提出交易方案,按程序和权限决策进行交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并按要求及时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工具和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作为交易工具。确定交易工具应讲求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对不同金额、币种、期限的债务,结合市场形势选择适宜的交易工具,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可使用的交易工具中,用于锁定汇率的主要包括货币互换、远期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用于降低利率的主要包括利率互换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尽量避免采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做到结构简明,风险点一目了然。
(二)对交易方案要进行详细测算,对风险的位置、规模和变化趋势要进行定量分析,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三)对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准备,提前制定应对方案,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第五章 交易对象和方式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服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鼓励优先与和财政部签有国际掉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的国际金融机构及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债务人通过国内金融机构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所选择的国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应签有ISDA主协议,且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和较高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债务人直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国内法人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避免信用风险,所选择的国际金融机构须为其国内法人子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支持,且与财政部签有ISDA主协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对相关各级操作人员,应设定不同的权限,并按照各自权限操作,不得越级、越权操作。交易方案的选择和交易决策过程应坚持集体研究、科学决策、分工操作、各司其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要求交易对象承担风险提示义务,确保交易对象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及时、全面、准确提示交易相关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重前期交易、轻后期管理而增加交易风险。
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案时,债务人应当要求候选交易对象提供的交易方案中如实提示交易风险;交易实施后至交易终止前,交易对象应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定期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报告交易市值情况及变动趋势,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外债风险管理相关操作人员应当了解金融衍生产品、金融机构和市场情况,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做到认真尽职。
第七章 交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滞留账外,确保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
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交易收入可根据外债管理需要纳入外债还贷准备金来源。
第八章 交易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要有效控制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信用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违约造成损失,确定交易对象时,应选择3家或以上实力强、服务好、市场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机构作为候选交易对象,与其保持长期的市场信息交流,并根据不同交易方案选择3家或以上形成竞争性报价,择优确定最后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运行环境做好交易前的市场分析工作,并注意将交易头寸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分散交易风险,避免在同一个方向上持有市场风险过大的头寸。
第二十七条 对每笔交易要加强风险识别,尽可能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交易达成后,要注意跟踪市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风险合理估计,及时调整交易头寸,定期与所有交易对象核对交易情况。市场形势不利时,必须及时采取平盘、重组等适当的措施规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交易风险,在保证自身财务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可安排相应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如果交易发生损失,可通过风险准备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弥补。
第二十九条 为防范法律风险,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要时聘请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审核,副本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保存。
第三十条 为避免操作风险,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规程和权限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询价时,不得事先透露价格信息,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自查自纠,确保工作合规和尽职。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每笔交易合同或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交易情况,至少包括相关外债情况以及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风险分析、分析文件副本等内容。通过银行转贷借入的贷款项目,债务人应当分别按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半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在次年1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年全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调离或轮岗时,必须认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向交易对象确认所有生效交易及应收应付的资金数额无误后,方可在交接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视需要对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